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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湖北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8年7月23日在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上
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 徐子伦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1998年6月2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次会议审议了《湖北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委员们认为,制定这个条例十分必要,有利于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同时,委员们对草案也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见。会后,省人大环资委为修改好草案做了如下工作,一是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室、省政府法制办、省经贸委有关同志,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并将修改的草案印发各地、市、州、直管市人大常委会和部分全国及省人大代表征求意见;二是专程到已经和正在制定这方面地方性法规的山东省及所辖济南、青岛市学习考察;三是到全国人大环资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汇报情况,听取意见;四是召开了专家学者以及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人大机关有关同志参加的座谈会。在此基础上,对草案逐条研究,反复修改。7月9日,省人大环资委召开第五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修改,形成了《湖北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现将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结构应进行调整,内容文字要精炼,要增加鼓励和支持资源综合利用等方面的规定。根据委员意见,我们作了如下改动:一是删除了与国家法律法规重复和属于政府具体工作职责等方面的4个条款。即草案第三、七、九和第二十条;二是将内容相关的13个条款合并修改为5条。即将草案第八、十四、十五、十七、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五至三十一条合并修改为草案修改稿的第四、十二、十三、二十一和第二十六条;三是增加和扩展了鼓励与扶持方面的规定共8条,即草案修改稿的第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和第三十条;四是将条例草案分设了六章,并对部分条款顺序作了适当调整。这样,经过增删合并,草案由原来的三十五条修改为六章三十一条。
二、有的委员建议,将草案第四条第二款“计划、财政、税务、物资、地矿等部门”修改为“有关部门”,将草案涉及的具体执法部门修改为“人民政府某某行政主管部门”,经贸委的职责有些不必写进草案。我们根据委员的意见一一作了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草案要突出对资源综合利用有关鼓励与扶持方面的规定,规定要明确具体有刚性。根据委员意见,我们一是将草案第八条和第二十一条合并修改作为总则第四条,即“各级人民政府实行鼓励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经济政策。对资源综合利用的建设项目和产品在投资、信贷、税费等方面给予优惠和扶持;对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二是设立鼓励与扶持专章,在该章对资源综合利用税收等优惠政策作出具体规定,增加了“鼓励发展资源综合利用电厂,鼓励发展水电”。“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配有标志运输粉煤灰、煤矸石或炉渣的专用车、船,免征有关交通规费。”“省人民政府设立资源综合利用奖”等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对第六条关于资源综合利用科研经费的来源作出明确规定。据此,我们将“在经费上予以支持”修改为“所需经费列入财政支出的科学技术费用年度专项计划。”(草案修改稿第六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第十一条“凡有条件实行综合利用的建设项目”表述不严密,适用主体过于宽泛,建议改为“涉及资源综合利用的建设项目”,我们照此作了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十条)。
六、有的委员提出,第十三条中“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的定义不准确,应予修改。根据委员意见,我们将其修改为“企业开展综合利用生产的产品”(草案修改稿第八条)。
七、有的委员建议,将第十六条“新建、扩建、改建电厂工程”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燃煤电厂工程”,将第十七条中“或符合综合利用要求的处理途径”一句删除。我们按照委员意见作了修改和删除(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
八、有的委员建议,在第十九条增加禁止在火电厂周围一定范围内建设粘土砖瓦厂的规定。根据委员意见,结合《湖北省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省政府137号令)实施的情况,我们在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不得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厂,在距粉煤灰、煤矸石堆存场20公里范围内已建的实心粘土砖厂,必须对生产工艺限期改造,掺用粉煤灰,煤矸石。”
九、有的委员提出,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个体经营者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和加工”的规定,不符合发展市场经济的要求,建议删除。根据委员意见,我们删去了这一款。
十、有的委员提出,草案应增加鼓励个体经营者回收利用废旧物资方面的规定。据此,我们在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作出了“鼓励个体经营者回收生活领域中的废旧物资”的规定。
十一、有的委员提出,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关键和难点在于资金投入,建议借鉴外省作法,草案作出建立资源综合利用专项基金的规定或对这项工作的资金来源作出具体规定。根据委员意见和鉴于目前设立基金的审批权已经集中在国家的实际情况,我们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对资源综合利用资金投入作出了原则规定:即“省人民政府设立资源综合利用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扶持资源综合利用产业发展、科学研究、教育培训及奖励,其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十二、有的委员提出,草案处罚条款多,罚款幅度大,应斟酌修改,应增加警告、限期改正等方面的规定。根据委员意见,我们将草案有关处罚的六条规定并为一条,并增加了“责令限期改正”的规定;将违反“三同时”规定的罚款幅度由1%降低为1‰至5‰;将草案罚款最高限额由十万元降低为五万元(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
十三、有的委员提出,草案应增加具体应用中问题的解释权的规定,根据委员的意见,我们在附则中增加了“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湖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
十四、有的委员提出,草案题目太大,建议予以修改。对此,我们广泛地征求了意见,进行了反复审慎的研究。我们认为,草案名称以不作修改为宜,主要原因是:(一)题目虽然大,但草案第二条对草案的适用范围作了明确界定,这种处理方式在《企业法》等法律立法时也曾采用。(二)从七十年代起,国务院有关规章和文件都是这样表述的,“资源综合利用”的含义已经约定俗成。(三)山东、四川、青岛、济南等外省市立法都是采用这一名称。(四)全国人大环资委、法工委和我省参加座谈会的专家学者也认为,采用这一名称比较适宜。
此外,我们还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草案中的文字表述作了些修改。
草案修改稿及以上报告妥否,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