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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湖北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1998年7月31日在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上
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 徐子伦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7月24日,本次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了《湖北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委员们认为,《草案修改稿》吸收了上次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意见,内容基本可行,建议再作些修改后,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通过。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根据这些意见,省人大环资委办公室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室、省政府法制办、省经贸委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研究修改,7月27日环资委员会召开第6次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修改,形成了《草案新修改稿》,现将修改的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七条中“并纳入省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报表体系”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属于有关部门一般工作中的操作性问题,可以不用法律条文加以限制,根据委员的意见,我们删去了这些规定。(《草案新修改稿》第七条、第二十三条)
二、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只规定装运费不适宜,还应对加工费作出规定。根据委员的意见,我们将此条第二句修改为:“排废单位向利废单位提供经过加工的废弃物,排废单位可向利废单位收取一定的加工费。”(《草案新修改稿》第十三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关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不得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厂”的规定太死,有些地方难以办到,并且省政府规章已有相应规定,地方法规可暂不作规定。根据委员的意见,我们删去了这一内容。
四、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条对本条例适用范围作了明确界定,但第十六条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的规定超出了界定范围,建议删去。根据委员们的意见,我们删去了以上条款。
五、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中“废旧物资回收企业不得拒收单位和个人交售的废旧物资”的规定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实际情况,应予修改。根据委员的意见,我们删去了这一句。
六、有的委员提出,对于将报废汽车和明令淘汰的机电设备转移他用的问题,条例应作出禁止性规定。根据委员的意见,我们依照国务院国发〔1996〕36号文的规定增加了一条,即“国家、省明令报废的汽车和淘汰的机电设备,必须按照规定回收和拆解,禁止转移他用”。(《草案新修改稿》第二十条)
七、有的委员建议,《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只须对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和产品的税收优惠作出原则规定,该条第一款(一)至(四)项的具体规定可以删去。根据委员意见,我们删去了这几项。
八、有的委员建议,删去《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省人民政府设立资源综合利用奖”的规定。根据委员的意见,我们删去了这一款。
九、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对违反“三同时”规定的处罚应当与第十条相对应,不能只罚企业,对审批、验收部门也要处罚。根据委员的意见,我们在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增加了“对审批部门、验收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的规定。(《草案新修改稿》第二十六第二款)
十、有的委员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修改为“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我们根据委员的意见作了修改。
此外,我们还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草案修改稿》作了些文字修改。
《草案新修改稿》及以上报告妥否,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