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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9年9月20日在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上
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 徐子伦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审议了《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委员们认为,制定这个办法非常必要,有利于加强土地管理,有利于促进我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同时,委员们对草案也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见。会后,省人大环资委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室、省政府法制办和省土地局等部门的同志,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研究修改。1999年8月2日, 省人大环资委召开第15次会议,对修改的草案进行了审议修改,形成了《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为促使我省地方性立法更加民主化、科学化、规范化,使办法更加符合我省的实际,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意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在《湖北日报》全文公布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广大人民群众十分关心我省土地资源保护管理事业,纷纷来信、来访、来电话向各级人大常委会反映意见,一致表示拥护办法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强化土地利用规划,加强土地用途管制、加大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等方面的规定,希望办法尽快出台。同时也对修订草案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见。省人大环资委还会同有关部门将修订草案及有关资料寄送市、州、神农架林区、直管市人大常委会、有关专家学者和人民代表,并召开不同类型座谈会,深入征求各方面的修改意见。在此基础上,对修订草案逐条研究,反复修改。1999年9月4日,省人大环资委召开第16次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审议,形成了《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修改稿)。现将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办法是修订而不是重新制定,建议将草案修改为修订草案。我们按照委员意见作了修改。
二、有些委员和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室提出,草案篇幅过长,条款太多,文字不够精炼,建议加以压缩。根据这些的意见,我们一是删除了与国家法律法规重复的8个条款,即草案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二是删除了属于政府工作职责的3个条款,即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和第五十四条。同时,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组(以下简称顾问组)的意见,增加了一条即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二条。这样,修订草案修改稿由草案的七十条修改为九章六十二条,篇幅压缩了近三分之一。
三、有的委员提出和修订草案公布后有的群众反映,有些非法批地、乱占滥用土地等违法行
为是政府行为,建议在总则中对各级政府贯彻土地基本国策和土地法律法规作出原则规定。根据委员和人民群众意见,我们将草案第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和土地资产的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制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条)。
四、顾问组提出,草案第十二条关于土地权属、用途发生变更,只向县以上土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规定与法律的规定不一致,建议修改为“…应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由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计划、建设、农业、林业、水利等有关部门参加,草案第十六条第二款只列举计划部门不妥,但都列举也不宜,应与土地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表述相一致。我们根据委员意见作了修改(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
六、有的委员提出,对土地进行等级评定,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草案第二十三条关于“组织具有土地估价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土地等级评定”的规定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予修改。根据委员意见,我们将该条修改为“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土地分类标准和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对土地进行等级评定…”(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
七、有的委员、顾问组和有的地方人大常委会提出,有的地方没有开垦新耕地的条件,为实现耕地总量不减少,应规定进行易地开垦。根据这些意见, 我们在修订草案第二十条增加了一款,即“个别市、州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三款)。
八、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二十七条只规定了征收耕地开垦费的标准,应该本着“占一补一”的原则,规定先开垦新耕地,没有开垦条件的,才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根据委员意见,我们将该条修改为:“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
九、有的委员提出,应适当扩大县(市)一次性开发荒山、荒地、荒滩的批准权限。根据委员意见,我们将草案第三十二条关于县的批准权限由30公顷扩大为40公顷(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
十、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四十四条关于县、市(州)人民政府审批乡(镇)村兴建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乡(镇)村兴办企业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权限应适当扩大。据此,我们将原规定的0.33公顷、1.33公顷和3.33公顷分别扩大为0.5公顷、1.5公顷和3.5公顷。(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
十一、有的委员和地方人大提出,草案第四十六条关于“耕地”和“非耕地”的表述不确切。同时,该条对城镇居民建住宅用地面积没有明确“每户”不得超过100平方米,建议予以修改。根据委员意见,我们按照土地法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土地”三种类型的表述,将该条中的“耕地”修改为“农用地”,“非耕地”修改为“未利用土地(建设用地)”。同时,将“城镇居民建住宅用地面积单列一款加以规定,即:“城镇居民建住宅必须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
十二、有的委员提出,建立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是巩固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规范土地交易行为的重要改革措施, 法律规定只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才可依法进行交易,但草案第五十二条关于建立土地交易市场的规定不准确,建议进行修改。根据委员意见,我们将该条中的“土地交易市场”修改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修订草案修改稿见第四十四条)。
十三、有的委员建议,删去草案第五十六条中关于“查封、扣押”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委员意见,我们删去了作出相关规定的该条第二款(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七条)。
十四、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规定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罚款的下限偏高,建议改为每平方米5元以上30元以下。我们按照委员意见都作了修改(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
十五、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六十五条关于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的规定是依原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应按新的行政处罚法修改为“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我们根据委员意见作了修改(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六条)。
十六、顾问组提出,本办法数额表述上多次用了“以上”,“以下”,建议在附则中规定,涉及数额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据此,我们在附则中增加了一条,即:“本办法数额表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修订草案第六十一条)。
此外,我们还按照委员、顾问组、法规室和多各级人大常委会收集综合各方面和人民群众的反映意见,对有的条款进行了删改和文字修改。
以上报告及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