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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私营企业工会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6-08-21 09:00   [收藏] [打印] [关闭]

——1999年11月27日在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孙化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对《湖北省私营企业工会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修改稿吸纳了上次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意见,建议再作适当修改后,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会后,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会同省总工会,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11月24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第29次会议进行了审议,形成了《湖北省私营企业工会条例(草案新修改稿)》。现将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一条中“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一句,表述不尽准确,建议删去。据此,在草案新修改稿第一条中已删去此句。

二、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私营企业工会会员享有《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没有必要,建议删去。据此,现已在草案新修改稿中删去此款。

三、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一款中部分内容不尽符合私营企业实际情况,建议对该款作适当修改。据此,现已将该款修改为:“私营企业依法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组织会员开展活动。会员人数较少的可以组成联合工会委员会。”(草案新修改稿第五条第一款)

四、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五项中“企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延长劳动时间的,工会有权提出纠正意见”的规定,与本条第一项内容重复,建议删去。据此,草案新修改稿删去上述内容。(草案新修改稿第六条第五项)

五、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九条中“工会主席应当代表职工参加行政办公会和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等重要会议”中的“等”字应改为“的”字。据此,草案新修改稿第九条已作修改。

六、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第三款中的“重大过错”标准不易把握,且不便操作,建议对该款作适当修改。据此,现已将该款修改为:“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企业需对其进行处罚、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事先征求本级和上一级工会的意见。”(草案新修改稿第十一条第三款)

七、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处分”的文字表述与该款中“查处”内容重复,建议删去。据此,现已在草案新修改稿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删去上述文字表述。

八、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六项中工会“协调职工与企业的矛盾,促使问题解决”的规定,对基层工会要求过高;也有委员提出,“促使问题解决”的提法不够有力。经斟酌,将该句修改为“协调职工与企业的矛盾,促使问题依法公正处理”。(草案新修改稿第七条第六项)

此外,对草案修改稿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草案新修改稿已印发各位。特此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