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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农村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动物防疫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6-08-21 09:02   [收藏] [打印] [关闭]

——1999年11月22日在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上

省人大农村委员会主任委员    周大仁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对《湖北省动物防疫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为了加强动物防疫工作,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保护人体健康,促进养殖业发展,制定本条例是非常必要的。同时,委员们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农村委员会办公室将草案发给立法顾问组及各市、州及部分县(市)征求了意见,并进行了研究修改。11月10日,农村委员会召开有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室、省政府法制办、省农业厅、贸易厅、卫生厅、公安厅、计委、财政厅等8个部门有关负责人参加的座谈会,对草案提出了意见和建议。接着,农村委员会召开第23次会议,按照委员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修改,形成了《湖北省动物防疫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并建议提交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审议。现将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五条第三款关于乡镇畜牧兽医站的职责应当简明,并加强其主管单位的责任。按照委员的意见,现将“乡镇畜牧兽医站在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导下做好本地的动物免疫和疫病防制及诊疗工作……”修改为“乡镇畜牧兽医站在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和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下,组织实施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诊疗等工作”。(草案修改稿第五条)

二、有的委员提出,对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应结合本省实际,作出较为明确、具体且切实可行的规定,可以将草案第十四条细化。按照委员的意见,现增加了三条。如,“接到动物疫情报告后,当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集病种,调查疫源,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点、疫区实行封锁。本级人民政府应及时发布封锁令”,同时对封锁令的内容、有关部门和单位应采取的措施等作了具体规定;并强调“经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检查确认后”,方可“解除封锁”;对发生人畜共患疾病,特别是狂犬病的控制、扑灭,也明确了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职责及应采取的措施。(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检疫的依据应当明确,对其收费应加以制约。按照委员的意见,现增加了两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按规定收取检疫费用,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不得重复收费”。(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属于政府部门的一些具体工作,不宜写进本条例。按照委员的意见,现将草案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动物防疫监督员证》和《动物检疫员证》实行年审制度”、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动物防疫合格证》实行年审制度,每证有效期三年”、第二十六条中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删除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动物和动物产品报检制度,应当有具体办法。按照委员的意见,现明确规定“申报检疫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

六、有的委员提出,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动物种类不宜过多,否则难以管理。现在草案第十七条中增加了“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动物种类和区域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同时删去了第十七条第二款:“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屠宰场(点)屠宰的动物实行检疫并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范围内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屠宰检疫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并依法进行监督。”(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

七、有的委员提出,对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不合格动物和动物产品,应明确规定予以销毁。现按照委员的意见作了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

八、有的委员提出,对引进的种用动物,应隔离观察一段时间后,确定是否可以投入使用。按照委员的意见,在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增加了“引进的种用动物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隔离饲养,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

九、有的委员提出,对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职责要强化,内容可以具体一些。按照委员的意见,现增加了一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防疫工作进行监督。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可以进入动物、动物产品的生产经营储运场所;可以查阅、复制、拍摄、摘录、封存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证明、记录、运单、合同、帐簿、发票及其他有关资料;可以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检”。(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

十、省卫生部门提出,餐饮服务行业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应当修改。现按照以上意见将“和餐饮服务”五字删除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第二款)

十一、有的委员提出,对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的有关活动,要加以限制。按照委员的意见,在草案第二十六条中增加了一款,即“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及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十二、按照委员的意见,对法律责任方面的条文作了修改,将草案第三十条的十项作了删减,如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其处罚权不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第三、四、七、八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动物防疫法》中已明确了法律责任,分别删去后变成独立的二条;同时根据有关部门的意见,对饲养、经营猪、牛、犬、猫等动物不按规定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明确规定了法律责任。(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此外,按照委员的意见,我们还对草案作了些增删、调整和文字修改,并设了章,就不一一说明了。

草案修改稿及以上报告妥否,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