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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农村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动物防疫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6-08-21 09:04   [收藏] [打印] [关闭]

——1999年11月27日在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上

省人大农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翁立生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11月23日,本次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了《湖北省动物防疫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委员们认为,草案修改稿吸收了上次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意见,整体结构较为合理,内容基本可行,同时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建议再作适当修改后,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根据委员的意见,农村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室、省法制办、省农业厅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研究修改。24日,农村委员会召开第2 5次会议,审议修改了草案修改稿,形成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草案新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新修改稿).现将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本法规称《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为好。现按照委员的意见作了修改。

二、有的委员提出,除军队按照《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可以对其现役动物和饲养的自用动物进行自检外,其他部门和单位饲养的动物均应由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防疫和防疫监督。根据委员的意见,现将第五条第四款“省内驻军、武警部队和公安机关的动物防疫机构负责本单位现役动物及其饲养的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删除了。(草案新修改稿第五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我省重点管理的动物疫病,应当实施强制免疫。按照以上意见,现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和我省重点管理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实施强制免疫”,其中增加了“和我省重点管理的”,并将“其费用由当事人承担”修改为“其费用由动物所有人承担”。(草案新修改稿第九条第二款)

四、有的委员提出,公布动物疫情应当谨慎、严格,否则会产生负面效应。根据委员的意见,现将第十四条第二款的后一句修改为“公布动物疫情,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明确规定“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疫情。(草案新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二款)

五、有的委员提出,对无规定检疫证明和验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不仅要规定补检,而且对补检不合格的要进行处理。按照以上意见,现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对“无规定检疫证明和验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应进行补检”修改为对“无规定检疫证明和验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应立即进行补检,并加倍收取检疫费;检疫不合格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草案新修改稿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六、按照委员的意见,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了一条,即“对伪造检疫验讫印章和标志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没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以加大管理力度。(草案新修改稿第三十三条)

七、有的委员提出,按照本办法规定,有几个具体办法需要省政府制定,因此,本办法施行的日期可以推迟一些。根据以上意见,将本办法施行的日期改为“2000年1月1日”。(草案新修改稿第四十条)

此外,还按照委员的意见,作了些调整、增删和文字修改。如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动物及供作观赏、演艺、实验、伴侣的动物”,删除了“猪、牛、羊、马……、鸡、鸭、鹅……等”;第三十二条中的“《动物防疫法》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修改为“《动物防疫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草案新修改稿第三条、第三十一条)

草案新修改稿及以上说明妥否,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