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 | 加入收藏夹

当前位置:第01号 >> 文章详情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教科文卫委员会关于《湖北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6-08-22 00:42   [收藏] [打印] [关闭]

——1999年12月9日在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上

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主任委员  孙德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今年9月22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对《湖北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普遍认为,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民营科技企业不断壮大,已成为加速科技成果转化,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重要力量。为进一步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健康发展,保障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迫切需要为民营科技企业发展创造一个好的外部环境,尤其是法律环境,因此制定这个条例很有必要。条例草案框架基本可行,内容比较符合我省实际,但还需要认真修改完善。委员们对《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室、省政府法制办、省科委等部门,按照委员们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在吸收了立法顾问组的意见后,将修改后的《草案》下发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

为了提高立法质量,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根据常委会委员的审议意见,于11月上旬组织人员到安徽、江苏、上海等省市考察民营科技企业情况,借鉴立法经验。11月27日,经请示省人大常委会领导同意,由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吴华品同志带队,组织了部分省人大常委会委员赴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楚天激光集团、红桃K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民营科技企业视察并座谈,为委员们审议条例草案提供情况。12月6日又召开了有关专家、学者、民营科技企业法人代表座谈会,进一步征求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

11月26日,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召开第19次会议,根据常委会委员的审议意见并参考各方面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修改,形成了《湖北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现将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草案》名称需要斟酌,统称“民营科技企业条例”范围太广,不易定位,要么称“管理条例”,要么称“工作条例”,要么称“发展条例”。根据委员的意见,并结合赴外省市考察的有关情况,我们研究认为,我省民营科技企业虽然起步较早,但规模小、发展慢,与周边省份的距离越来越大。促进我省民营科技企业健康快速发展成为当务之急,作为制定民营科技企业法规,定位于“发展”比较符合我省实际。因此,按照委员的意见,并参照江苏省的有关条例,我们将条例草案名称改为《湖北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二、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二条关于“民营科技企业”的概念不够明确,应把对高科技产品的开发、生产放在重要位置。按照委员的意见,并参照中共中央〔99〕14号文件和国家科技部、经贸委〔99〕312号文件精神,我们将该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为主要特征,实行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同时新增一款,即:“民营科技企业包括集体经济、合作经济、股份制经济、私营经济等科技企业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创办的实行民营机制的科技企业”。(草案修改稿第二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草案》有些条款内容空洞或重复,有的规定不属于本条例调整的范围,有的国家法律已有明确规定,条例又重复规定,没有必要。按照委员的意见,我们对有关条款作了以下几方面的修改:

1、删除了《草案》第三、第八、第十四、第十五等4个条款;

2、为进一步明晰民营科技企业的财产所有权,我们将《草案》第四条第一款调整为草案修改稿的第三步,并将该条修改为:“民营科技企业的财产所有权依法归投资者所有,民营科技企业享有法人财产权,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害”。该条第二款调整为草案修改稿的第二十三条;

3、将《草案》第十条分别调整为草案修改稿的第二十和第二十一条,并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民营科技企业根据其相应情况,可采用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股份合作制、公司制等组织形式。具备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应建立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民营科技企业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晰产权关系,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劳动人事、医疗失业保险等管理制度,以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4、将《草案》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营科技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扶持、引导民营科技企业健康发展”;(草案修改稿第四条)

5、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我们将《草案》第十一条修改为:“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创办的实行民营机制的科技企业,应依法进行资产评估、产权界定和登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

四、有些委员提出,目前我省民营科技企业重在发展,《草案》要加大“发展”的力度,这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符合我省实际需要。按照委员的意见,并根据国家财政部、国税总局94年财税字第1号文件和省委鄂发〔1998〕10号文件精神,同时借鉴江苏、上海、广东等省市的作法和经验,我们新增加了2条:即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新设立的民营科技企业,经省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认定,自设立之日起两年内,所征企业所得税由同级财政列收列支返还企业”和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民营科技企业中有重大贡献的科技人员可纳入劳动模范、有突出贡献专家的推荐评选范围;被授予劳动模范、有突出贡献专家称号的民营科技企业人员按国家政策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五、有的委员提出,为落实执法责任制,保证公正执法,《草案》中应增加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约束的责任条款。按照委员的意见,在《草案》中新增加了一条,即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侵害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行为的,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六、有的委员提出,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条件,要进一步明确具体,以利于操作。鉴于省政府对此将作出明确具体的专门规定,因此,按照委员意见,将《草案》第三十条修改为:“民营科技企业的具体认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

同时,按照委员的意见,我们还对《草案》部分条款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及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