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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北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草案)》的说明
省科委主任 何根法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湖北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和依据
民营科技企业是我国科技体制、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产物,它作为民营经济中最具活力和发展潜力的因素,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民营科技企业的前身是始于八十年代中期的民办科技机构。湖北省是全国发展民办科技机构较早的省份,早在一九八八年,我省就以省政府规章形式出台了《湖北省民办科技机构管理试行办法》。
近几年来,特别是党的十五大召开以后,全国各地民营科技企业出现了蓬勃发展的势头,在许多地区,民营科技企业已成为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主力军和当地经济持续、快速发展新的增长点。作为民营科技企业发展比较早的湖北省,近几年在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上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在发展的整体数量、质量、规模上,同先进省份相比有较大差距,同时相对于我省在全国所处的经济地位及自身拥有的科技优势而言,也不相称。据今年全省民营科技企业统计资料显示,全省参加统计的1167家民营科技企业98年技工贸收入为81.25亿元,利税为14.24亿元。纵向比较,可以说进步很大,但横向比较,从企业数量和发展规模上,不仅远远落后于北京、上海、天津、江苏、山东、广东、辽宁等沿海经济发达地区,而且也落后于陕西、河南、河北、黑龙江、四川、吉林、安徽等内陆省份。如98年民营科技企业数与总收入,北京市为12000家、550亿元,上海市为9000家、375亿元,陕西省为7159家、160亿元,辽宁省为7000家、130亿元,福建省为2350家、91.08亿元。
我省民营科技企业发展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1、发展速度缓慢,规模过亿元的企业少。97年全国过亿元的民营科技企业上千家,我省有19家,占1.9%;今年我省只有17家。上海98年总收入过亿元企业为65家,陕西省总收入过亿元企业数为24家,广州市为33家。
2、发展极不平衡。我省民营科技企业主要集中在武汉市,约占全省总数的65%,其他市县仅占35%。
3、技术创新程度降低。许多企业,特别是规模比较大的企业,凭借起家的专有技术发展到一定程度后,新的技术及其产品开发跟不上,发展缺乏后劲。
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很多,从我们调查的情况看,发展民营科技企业的意识还不够强,政策法制环境还不够完善,扶持力度不大是比较突出的原因。
因此需要尽快出台我省民营科技企业的地方性法规,规范和推动民营科技企业的健康发展。
制订本条例参考的主要法律和政策依据是:第一,中共中央和国务院有一系列政策文件要求支持、鼓励民营科技企业发展。1988年3月《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199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速科技进步的决定》,(中发〔1995〕8号),1996年《国务院关于“九五”期间深化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6〕39号)都有支持、鼓励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具体内容。今年8月20日,江泽民、李鹏、朱镕基、李瑞环、胡锦涛等中央领导同志参加了中央和国务院召开的技术创新大会,李岚清代表国务院在大会所作的报告中,对民营科技企业的地位和作用进一步作了强调。在大会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中明确要求,要“支持发展各种形式的民营科技企业”。第二,符合十五大精神。十五大报告指出,“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一项基本经济制度”,要“依法保护各类企业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并对它们进行监督管理”。第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湖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精神。第四,符合我省省委、省政府有关文件要求,如《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科技兴鄂的决定》(鄂发〔1993〕28号),《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民营经济的决定》(鄂发〔1998〕10号)。第五,中央有关部委文件有要求。科技部、国家经贸委在今年联合下发了《关于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提出要“为民营科技企业发展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条件”。第六,我省和兄弟省市的立法实践为此条例提供了有益借鉴。如《条例》中的许多条款在97年我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武汉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中都有反映。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在1996年,我们就开始了此条例起草的前期准备工作,与省法制办一起在省内外进行了调研。1998年九届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将其列入年度地方立法计划项目,省科委根据这一立法计划的安排,组织了起草专班,在广泛调研、全面总结我省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经验和认真借鉴其它省市相关立法的基础上,于1998年10月,提出《条例》(草案)初稿,并先后召开了民营科技企业代表及有关省直部门参加的《条例》(草案)修改座谈会,听取了相关方面的意见,进行了相应补充、修改、完善,先后五易其稿。最后,我们根据省长办公会所提出的修改意见,再次进行了修改,形成了现在的《条例草案》。
三、关于《条例草案》中有关问题的说明
1、关于民营科技企业的概念
民营科技企业是我国科技体制、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产物,其前身是源于八十年代中期的民办科技机构。一九八五年《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明确提出:“允许集体或个人建立科学研究或技术服务机构。地方政府要给予指导和帮助”。这是我国民办科技萌芽的最早政策依据。一九八八年三月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在继续鼓励和促进民办科技机构发展的同时,进一步提出“科研机构以多种形式长人经济、发展成新型的经营实体”,引导国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大中型企业按照民办科技机构的经营模式,用预算外资金兴办新型科技企业。这些企业与民办科研机构在经济成分上不尽相同,但却共同拥有全新的经营机制,因而一起构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民营科技企业群体。一九九三年六月,国家科委、国家体改委联合发布《关于大力发展民营科技型企业若干问题的决定》,七月经国务院批准在郑州召开的全国民营科技企业工作会议上,对全国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情况作了全面总结,并首次提出了民营科技企业的概念。即“民营科技企业不仅包括以科技人员为主体创办的实行集体经济、合作经济、股份制经济和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民办科技机构,而且包括国有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大中型企业创办的实行国有民营的科技企业”。这里所说的国有民营,主要是指国有资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由民营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营使用国有资产,并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一种经营方式。如一个科研课题组的研究人员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停薪留职或辞去公职按照契约经营一家由科研机构或政府有关部门出资的企业。自此以后,民营科技企业的概念逐渐取代民办科技机构的概念,民营科技企业的统计年报也自这一年起正式纳入国家级的统计年报系列。一九九五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速科技进步的决定》(中发〔1995〕8号)指出:“民营科技企业是发展我国高科技产业的一支有生力量,要继续鼓励和引导其健康发展”。1996年《国务院关于“九五”期间深化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6〕39号)再次明确:“要继续鼓励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最近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对民营科技企业作用两次进行了强调。
从以上民办科技机构的产生及其演变过程可以看出,民营科技企业在我国的出现不是偶然,而是我国科技体制、经济体制改革的产物,是全面落实邓小平同志科技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和党的十五大有关公有制实现形式多样化,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精神的结果。
《条例草案》第二条关于民营科技企业的界定,是依据国家科委《关于科技企业若干界限问题的说明》(〔1993〕国科改字038号),及《民营科技企业年报表》(国函〔1998〕22号),参考兄弟省市相关民营科技企业地方立法中对民营科技企业界定,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作出的。
2、关于制定《条例》的指导思想和主要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党的十五大精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湖北省科技进步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照中央科技体制、经济体制改革的基本思路,结合我省的实际,制订《湖北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的指导思想是调整民营科技企业的外部关系,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实现公平待遇,为其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条例。在内容上侧重于对政府、社会等外部的有关方面提出规范和要求。民营科技企业自身的行为已由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规范,本条例只作了原则性规定。
制订此《条例》的主要目的是确立我省民营科技企业的法律地位,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快速、健康发展。
3、关于科技行政部门和其他部门的职责: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湖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中共中央关于科技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历史和民营科技企业的特点,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在于“做好民营科技企业的资格认定、政策指导、科技项目立项、科技成果鉴定、奖励、统计及其它有关管理、协调、服务”。这其中许多是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本身的工作范围,是对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自身行为的规范,并不牵涉到民营科技企业的内部管理。同时也不影响其它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自身的职责而发挥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服务和管理工作。最近科技部、国家经贸委在《关于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中,对两部委的工作进行了明确。有关资格认定工作,这里要特别说明的是,第一,民营科技企业必须有一个范围,它必须是从事与科技工作有关的科研、生产与经营活动并有与之相适应的资格条件。最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科技部来湖北就有关支持科技企业的税收政策调研时强调,国家会有重大的支持科技企业的税收政策出台,但这必须有一个明确的享受范围。第二,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一直在从事这方面的工作。第三,全国所有的兄弟省市都是这样做的。
4、关于民营科技企业与国有科技企业享有同等“待遇”问题
首先,本立法的基本精神是提供一种国民待遇,明确民营科技企业法律地位,以利形成公平竞争环境,这符合我国现阶段的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也是市场的内在要求。其次,这种公平待遇在具体内容上主要是有关科技政策和投融等上面,不涉及到运行机制或体制和企业自主性上,它要求的是政府对民营科技企业开放什么,提供什么服务,而不是管什么、卡什么。如非国有民营科技企业在此之前不能申请承担省级科技项目和政府有关资金扶持,不能参与有关经济发展计划,难以取得银行贷款,不能临时因公出国进行学术交流、考察、商务洽谈,甚至其引进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难以在城市落户,其子女入托上学困难等,从而难进一步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第三,这种“公平待遇”大都是国有企业、科研单位享有的政策,一些基本内容在中央有关文件、国家有关法规以及在省委、省政府有关文件,如“关于科教兴鄂的决定”、“关于进一步发展民营经济的决定”、“省外事领导小组第四次会议纪要”中都已作出相关规定。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