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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6-08-22 00:43   [收藏] [打印] [关闭]

——1999年12月13日在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上

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主任委员  孙德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12月1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对《湖北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修改稿基本吸纳了上次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修改得较好,委员们建议再作适当修改后,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同时,委员们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教科文卫委员会办公室同省科委根据委员的意见,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议。同日,教科文卫委员会召开第20次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认真研究修改,形成了《湖北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草案新修改稿)》。现将修改的主要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修改稿》的标题中“发展”二字不宜作法律用语,应删去。按照委员的意见,我们删除了草案修改稿标题中的“发展”二字;

二、有的委员提出,《修改稿》第二条第二款包含的所有制太宽,超出了本条例所调整的范围。按照委员的意见,我们删除了该条第二款。(草案新修改稿第二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修改稿》第三条中的“民营科技企业享有法人财产权”的提法不准确,应予修改。按照委员的意见,我们将该条修改为“民营科技企业的财产所有权依法归投资者所有,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害”。(草案新修改稿第三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修改改》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具备条件的”其概念模糊,第二款中“可保留原有名称”的规定不孕,应予修改或删除。按照委员的意见,我们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国有科研、开发机构在保证国有资产权益的前提下,经批准可依法利用国有资产兴办或改组为民营科技企业。”将第二款修改为:“改组为民营科技企业的科研、开发机构,可继续享受国家对科研开发机构的优惠政策”。(草案新修改稿第九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修改稿》第十三条中的“经省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认定”与第五条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第十四条规定太死,不利于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按照委员的意见,我们将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合并修改为:“新设立的民营科技企业,自设立之日起两年内,所征企业所得税由同级财政返还企业,应用于企业的科技开发。”(草案新修改稿第十三条)

六、有的委员提出,《修改稿》第二十条中的“相应情况”概念不清,应予明确。按照委员的意见,我们将该条修改为:“民营科技企业可根据其投资主体及其资本构成,采用独资、合伙、股份合作、公司等组织形式”。(草案新修改稿第十九条)

七、有的委员提出,《修改稿》第二十一条应增加“养老保险”的内容。按照委员的意见,我们将该条修改为:“……,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劳动人事、医疗、失业、养老保险等管理制度……”。(草案新修改稿第二十一条)

八、按照委员的意见,将《修改稿》第二十四条调整为《新修改稿》的第二十条,以后逐条顺延。《草案新修改稿》由原30条压缩为29条。

按照委员的意见,我们还对部分条款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新修改稿》及以上说明,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