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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草案)》审议结合的报告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6-09-07 07:38   [收藏] [打印] [关闭]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杨以才

(2000年1月25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第三次会议通过)

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

在本次代表大会上,各代表团于1月23日审议了《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草案)》。代表们认为,制定监督条例,是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推动我省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不断深入开展的重要步骤。草案全面总结了我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开展监督工作取得的经验,符合宪法、法律和我省实际,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内容全面、规范,是可行的。代表们建议本次大会予以通过。法制委员会于1月24日召开会议,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有的代表提出,草案第九条第(五)项中关于实施执行第三项制度的规定,应当包括“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按照十五大报告中的有关提法,建议将第九条第(五)项中“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改为“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二、有的代表提出,草案第二十条中关于审查本级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表的规定过于具体,实际工作中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可能涉及到不同的资料。因此,建议将这一规定改为“审查本级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有关资料。”

三、有的代表提出,草案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语句过长,使得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的对象不够明确,应予适当调整。因此,建议将本条修改为“对人民政府提出的计划、预算调整方案以及决算草案,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经主任会议决定的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进行初审,并向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由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四、有的代表提出,草案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关于督办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应当更加明确。因此,建议将这一规定修改为:“交办机关应当对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予以督办。”并作为本条的第三款。

五、有的代表提出,草案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有关质询案的规定中“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答复意见较大的,”一句,难以把握,应适当界定。因此,参照代表法和省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建议将这句话改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

六、有的代表提出,草案第十一条关于对“条管”部门监督的规定应当放在总则第二条中;也有代表提出,对于“条管”部门,除了法律监督外,是否还应当规定工作监督的内容。对此我们进行了认真研究,按照现有法律的规定,人大常委会应当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因此,可以对“条管”部门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同时,由于“条管”部门具有向其上级机关负责,受上级机关垂直领导的特殊性。故人大常委会对“条管”部门的监督与对本级“一府两院”的监督在范围和方式上是有区别的,不宜将二者简单地等同起来。因此,建议草案第十一条不作改动为宜。

七、有的代表提出,草案第三章第二节关于计划、预算的监督中,应当增加有关监督的具体内容、项目、方式等规定;还有的代表认为应当对第十八条中的“部分变更”作出具体界定。我们认为这些意见是中肯的。鉴于目前省人大常委会正在着手研究制定有关经济、预算审查监督方面的专项规定,对代表的这些意见,建议在上述专项规定中予以充分考虑。作为综合性的监督条例,可以不在这些方面作出更为具体规定。

此外,有的代表还就草案有关条款与上位法的规定有些重复和要求增加规定监督工作中的一些具体做法,以及对一些条款中的文字方面提出意见。对这些意见我们也都作了认真研究,有的考虑到条例结构上的完整性,需要予以保留;有的属于在实际工作中具体操作的问题,不宜写得过细;有关文字方面的意见,我们分别作了相应的修改。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提出了草案修改稿,建议主席团审议决定,将这个草案修改稿提请本次大会通过。

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主席团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