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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 第四章 职业介绍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3-06-26 03:03   [收藏] [打印] [关闭]

第十五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固定的从业场所、必要的服务设施和资金;

(三)有三名以上具有职业介绍资格证书的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有关资料和书面报告,经审查批准,领取《湖北省职业介绍许可证》。

省属和中央在鄂单位以及外省单位在鄂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介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湖北省职业介绍许可证》和《湖北省职业介绍工作人员资格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收集提供职业供求信息;

二)为求职者介绍用人单位;

(三)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推荐求职者;

(四)开展职业指导、咨询服务;

(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和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

(六)办理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十八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有偿服务项目,其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建议,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确定,并接受当地物价部门监督。

第十九条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二)提供虚假信息的;(三)超标准收费的;(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五)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的;(六)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七)伪造、涂改、转让批准文件的;(八)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