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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省人民代 表大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提 交大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 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 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四条 拟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 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 ,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 行的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 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团体或者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七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 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八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 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 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 发会议。
第十九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 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的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意见,进行讨论,并将 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 回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 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 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 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 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 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 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由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