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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法规解释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3-06-25 13:41   [收藏] [打印] [关闭]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常务委员会的解释包括: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以及设区 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 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 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四条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 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五条      报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解释,由较大的市和 民族自治地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规定;解释作出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