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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草案)》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3-06-25 13:47   [收藏] [打印] [关闭]

——2001年2月13日在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李其凡

各位代表:现在,我就《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已由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这部关于国家立法制度的基本法律,对中央和地方立法活动作了全面的规范。该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地方性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本法第二章第二节、第三节、第五节的规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据此,从实际出发,制定我省的立法条例是贯彻执行立法法、规范立法活动的重要举措。

二十年来,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法律的规定,认真履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职权,先后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以及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共219件。这些法规的制定和实施,对促进我省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民主法制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1988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对常委会的立法程序作了规范,发挥了积极的作用。随着实践的发展和立法法的实施,需要对地方立法工作从内容和程序上作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一是原程序规定只对常务委员会的立法程序进行了规范,没有规定代表大会的立法程序,需要予以补充;二是十多年来,我省地方立法积累了一些好的经验,如一般实行二审制、重要的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委托起草法规案、提前介入以及充分发挥法学专家学者的作用等等,需要规范;三是根据立法法的规定,需要对有关统一审议、重大事项提请代表大会审议以及实行立法听证制度等具体立法程序予以明确,使我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活动更加规范化、制度化,更好地实现立法的民主化、科学化,把我省的地方立法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为了做好起草工作,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从去年初开始着手进行调研论证和收集资料工作,在起草过程中,广泛征求了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武汉市、恩施自治州、长阳、五峰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以及立法顾问组的意见。这次大会前,还专门征求了省人大代表、在鄂的全国人大代表的意见;同时,就条例草案中的事项到有关市、州、县进行了专题调研,到外省进行了学习考察。人大代表及社会各方面对起草工作十分关心,提出了许多好的意见和建议,省人大常委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经反复修改,并经省人大常委会两次会议审议,形成了现在的条例草案。

条例草案共分六章,六十三条,本着既要促进立法的民主化、科学化,又要提高工作效率;既要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又要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的指导思想,对地方立法工作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地方立法的权限,立法准备,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和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批准程序,地方性法规的解释等问题,都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

二、关于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1、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

条例草案第二条规定了本条例的适用范围,即适用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自身的立法活动以及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这样规定:一是考虑条例应当主要解决与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有直接关系的立法活动,有关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适用,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等其他方面的事项,立法法已作了具体规定,本条例不再涉及;二是较大的市、民族自治地方自身的立法程序问题,依法应由这些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地实际自行规定;三是对立法法中规定可以参照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程序的部分,本条例作出了具体化的规定。因此,本条例的适用范围界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之内。

2、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省人大常委会于1988年和1998年分别制定的《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和《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程序的规定》,其主要内容已吸收在本条例中,故上述两个规定应于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同时废止。条例草案对此也作了规定。

条例草案及以上说明,请大会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