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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地质遗迹保护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3-06-26 01:13   [收藏] [打印] [关闭]

第二十一条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建立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予以保护:

(一)对追溯地质历史具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各类地质剖面和构造形迹;

(二)对地球演化和生物进化具有重要科学文化价值的各类化石产地以及重要古生物活动遗迹;

(三)具有重大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岩溶、奇峰等奇特地质景观及其典型产地;

(四)具有特殊学科研究价值的岩石、矿物及其典型产地;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建立保护区的其他地质遗迹。  

第二十二条    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的申报、管理权限、建设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规定执行。地方级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由批准建立的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挖掘、买卖被保护的地质遗迹。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采石、取土、开矿、砍伐以及擅自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等损害地质遗迹的活动。对已建成并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或者破坏的建(构)筑物,由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或者外迁。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以及标本、化石采集等活动,应当事先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保护区所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上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科研活动成果或者活动总结的副本提交所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在国家级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开辟旅游景点、兴建旅游设施的,经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地方级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开辟旅游景点、兴建旅游设施的,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开展旅游活动,应当服从该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