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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3-06-29 06:35   [收藏] [打印] [关闭]

——2001年7月23日在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汤农生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草 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搞好种子工作的管理,直接关系到农业 、林业产品的质量和产量,以及生产、经营和使用者的切身利益,对提高农业、林业生产水 平,促进农业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制定实施办法很有必要。草案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的规定,基本可行。同时,还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见。会后,法规工作室会同省法制办 、省农业厅和林业厅,根据委员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将修改后的草案发至省人 大常委会立法顾问组,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大常委会,省直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同时,法制委员会会同法规工作室、省农业厅和林业厅到荆州、荆门和钟祥市进行调研和 征求意见,并再次进行了修改。7月1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形 成《湖北省实施〈种子法〉办法(草案二审稿)》(以下称草案二审稿)。现将审议修改情 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种子的管理权和经营权分开,避免了“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 的弊端,但要考虑种子管理机构分设后的执法经费保障问题。农村委员会也提出,应当在草 案中明确规定“将种子管理经费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法制委员会认为,政企分开后, 保障种子管理工作的财政经费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虽然省政府在提交的法规草案中,没 有明确将种子管理工作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但为了保证种子管理工作正常的经费和实现经 营与管理活动分开,根据各方面以及主任会议的意见,对种子管理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的 问题应当作出原则规定。故建议在草案第五条中增加“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林业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加强种子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种子管理工作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的规定。 (草案二审稿第五条)

二、有些委员及市州人大常委会提出,草案第九条对主要农作物和林木品种均由省里审定的 规定,没有考虑到特定生态区域的特点和边远地区的实际,建议将审定权限部分下放到市州 一级。据此,在草案增加了“在具有生态多样性的地区,经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 托,可以在市州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品种审定小组,承担适宜于在特定生态区域内 推广应用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的具体规定。(草案二审稿第九条 )

三、有些委员提出,草案第二十二条对不需要办理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具体条件, 在表述上不够妥当,也不便操作。有的委员则提出应当加强对不需办理经营许可证的具体管 理。鉴于《种子法》对不需要办证的情况已作出了规定,故草案重点对其中专门经营不再分 装的包装种子的和委托代销种子的两种情形规定“凭当地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登记证 明办理营业执照。对符合条件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登记”。(草案二审稿 第十七条)

四、有的市州人大常委会建议将草案第二十八条“可以封存、扣押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 ”的规定予以删去。考虑到封存、扣押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国家正在起草制定行政强制法。 因此,建议将该条表述为“必要时,依照法律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草案二审稿第二 十一条)

五、农村委员会提出,草案第三十一条“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规定,其幅度过大,不便 操作。据此,将处罚幅度规定为“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同时对第三十、三 十一条处罚内容进行了适当删减和合并。(见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三条)

六、一些委员提出,应当增加对假冒、伪劣种子的行为,以及对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 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等的处罚规定。考虑到《种子法》对此已作出了规定,故不必重复规定 。

七、根据委员意见,在办法中增加了对种子的科研、技术开发、成果保护,农业、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承担推广优质良种和配套实用科学技术,保护我省特有种子资源,建立举报制度等 相关条款。(草案二审稿第六、七、八、十四条)

此外,还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删去了与上位法重复的条款,并将其他内容相近的条款予以合 并,同时还对一些条款的文字作了修改,办法实施日期改为2001年10月1日。修改后 的草案,由原来的三十四条减为现在的二十四条。

草案二审稿及以上报告妥否,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