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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1年9月24日在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汤农生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对《湖北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为了适应新形势下治安保卫工作的需 要,对原内保条例进行修订,进一步明确公安部门、单位、内保机构和人员在内保工作中的 职责和法律责任,十分必要。同时,委员们也对该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省人大 常委会法规工作室将草案发给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组织立 法顾问组成员赴荆门、十堰、神农架林区进行调研,并会同省公安厅赴鄂州、黄冈及武穴市 ,就条例 的执法主体和法律责任等问题,进行专题立法调研。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根据 委员们的意见,对草案作了认真研究和修改。9月10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 案进行了审议,形成了《湖北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修订草案 )》(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的内容有些重复,文字还不够精练。根据委员的意见,将草案中 内容相近的条款进行了合并,篇幅也作了一些压缩,由原来的二十四条精简为现在的十九条 。
二、内务司法委员会和有的委员提出,该草案是对1987年内保条例的修订,而不是重新 制定,应当将“草案”改为“修订草案”。根据上述意见,对草案名称和相关条款作 了相应的修改。
三、有的委员提出,草案应当进一步明确执法主体,分清公安部门、单位和内保机构在单位 内保工作中的职责。根据委员的意见,修订草案对三者的职责重新作了划分,对一些重复交 叉的职责作了删减、调整,并增加了公安机关与单位、内保机构之间,反映情况、听取意见 和建议、帮助整改治安安全隐患等权利、义务条款,进一步明确了各自的职责范围。(修订 草案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十四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内保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涉及单位人员编制、企业自主权等问题,不 能一刀切,应当根据单位实际情况作出较有弹性的规定。根据委员的意见,并参照国家有关 规定,现将草案第八条修改为:“大型企业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点、要害单位,应当建立健 全保卫机构;其他单位可根据需要选择适合本单位情况的治安保卫工作形式,设立保卫机构 或者配备专(兼)职保卫工作人员。”同时,根据征求意见中许多地方的反映,公安机关作 为单位内保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单位保卫机构的设立、撤销及负责人的任免需要有所掌握。 据此,在该条中增设了第二款:“单位保卫机构的设立、撤销及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书面报 告所在地公安机关”。(修订草案第六条)
五、内务司法委员会和有的委员提出,建立、健全单位自身的各项保卫工作制度,是做 好内保工作的重要前提,草案中应当对单位建立最基本的保卫工作制度作出规定。据此,在 修订草案中增加了一条,对单位应当建立的内保工作制度作了具体规定。(修订草案第九 条)
六、有的委员提出,对于单位治安保卫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不能一罚了之,应当增加 其他处罚手段。同时,应当合理地划分公安部门、单位负责人以及保卫人员的法律责任, 对重大问题要加大处罚力度,并追究领导人员的责任。根据委员的意见以及调研的情况,在 法 律责任部分增加了一些内容,如单位存在重大治安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人身安全或者造成重 大财产损失,经公安机关提出意见后拒不采取整改措施的,在对单位处以罚款的同时,可依 法责令其部分或者全部停产、停业整改,对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可给予行政 处分等,并将单位负责人、保卫人员的连带责任改为选择适用的法律责任。修订草案还规定 ,公安机关 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追究其领导人员的责任。(修订草案第十七条、第 十八条)
七、有的委员和市、县人大提出,该条例应当适用于我省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不应当将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排除在外。目前,国家法律、法规虽然没有关于私营企 业 、外商投资企业内保工作的特别规定,但是这些企业的内保工作是一个较为薄弱的环节,他 们应当同其他单位一样,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选择适合本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形式,接受公 安机关 对其内保工作的监督和指导。根据以上意见,对草案的有关条款作了相应修改。
此外,根据委员的意见,还对草案的部分条款和文字也作了一些调整和修改。
修订草案及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