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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北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草案)》的说明
——2001年7月23日在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
省公安厅厅长 陈训秋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就《湖北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草案)》 (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重新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1987年9月,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公布了《湖北省机关、 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部《条例》实施十几年 来,对加强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保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障改革开放和社 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 和发展,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十几年前制定的《条例》已经 明显不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在具体实施中遇到了一些问题。主要表现 在:
第一,原《条例》的部分条款与国家新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不一致,甚至相抵触。
如原《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和健全保卫机构或配备专职、兼 职保卫人员”,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明确赋予企业拥有机构设置和 人事任免等自主权,规定政府有关部门“不得要求企业设置机构或者规定机构的编制人数” ;又如原《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保卫机关可“查破本单位内发生的一般刑事案件”,“所取 得的证据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刑事案件 的侦查权除公、检、法和国家安全机关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
第二,原《条例》规定的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模式不适应形势发展需要。
计划经济条件下的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是以政府行政行为为主导,主要通过设立保卫机构,由行 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布置任务,采取行政手段督促落实。而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 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单位治安保卫作的内外部条件均已发生变化,原有的模式已不适应 形势发展的要求。
第三,原《计划》有些条款比较原则,操作性不够强。
特别是没有相应的处 罚条款,执行起来十分困难,且容易造成很大的执法随意性,出现畸轻畸重,缺乏应有的严 肃性和有效性。综上所述,为维护法制的统一和进一步加强单位治安保卫工作,重新制定《条例》是必要的 。
二、新《条例》的起草过程
1998年初,我厅成立新《条例》起草专班着手进行调研和论证。在起草过程中,我们除通过 向全省公安机关和部分大型单位下发关于对原《条例》执行情况开展调研的通知,书面征求 对原《条例》的反映和意见外,还多次深入基层,组织有单位法定代表人、保卫干部、从事 内保工作的民警以及公安机关的处、局长,治安、内保处、科长,部分企业主管领导及保卫 处、科长参加的座谈会、讨论会等,广泛征求意见,重点就新时期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方针 、任务、法定代表人的职责以及如何规定奖惩等进行研讨。在此基础上,参照其他省、市的 立法经验作法,于2000年2月形成送审稿上报省政府。省政府法制办按照程序规定,向省直 有关单位征求了意见,随后赴襄樊、十堰、武汉等地进行了调研。经过反复研究和多次论证 ,形成了新《条例(草案)》。2001年5月8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新《条例(草案) 》,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新《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及说明
(一)新《条例(草案)》的指导思想和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方针。
总的指导思想是: 充分体现 党的十五大重申的必须把经济建设作为全党、全国工作的中心的精神,各项工作都要服从服 务于这个中心,改革和加强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现代企业 制度的治安保卫工作新机制,使之更好地服从服务于单位的工作和生产经营活动,更有效地 维护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公安部、国家 经贸委制发的《国有企业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确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方针为“因地 制宜、自主管理、积极防范、保障安全”。“因地制宜”要求治安保卫工作“谁主管谁负责 ”的原则;“积极防范”明确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要以治安防范为中心任务;“保障安全”既 明确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保障单位自身安全,又要求单位积极参加治安综合治理 ,维护社会的安定、安全。
(二)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形成了明确规定”。
对涉及企业自主权的保卫工作形式如 何写,是新《条例(草案)》的难点之一。实践证明,搞好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特别是一些重点 要害单位的保卫工作,必须要有一定的形式和人员。因此,新《条例(草案)》第八条规定: “大型企业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点、要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保卫机构;其它单位可根据需 要设 立保卫机构,或者采取其他适合本单位情况的保卫工作形式”,此外,考虑到治安保卫工作 具有一定风险和有利于调动保卫人员工作积极性,参照外省、市经验作法,新《条例(草案) 》第十九条规定:“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保卫人员给予适当补贴;对企业事业单位保卫人 员兼职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可申报相关技术职称;因公致残或牺牲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评 定后给予抚恤、补助或者优待;符合烈士条件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三)明确了公安工作与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关系。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按照“ 谁主管 谁负责”的原则,主要由单位通过建立健全各项治安保卫制度强化安全防范措施,明确治安 责任人,落实治安责任制来完成,公安机关则按照属地管理、依法监督、分类指导的原则, 依照《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促进单位治安防 范工作。
(四)设定了部分对违反新《条例(草案)》行为的处罚条款。
为了对单位治安保卫工 作实施有效监督,新《条例(划)》设定了公安机关对违反《条例》行为的处罚条款,并主 要限定在单位治安防范措施不落实,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重大损失,造成人身伤亡或危害公 共安全的重大违法行为上。对其他一般违反《条例》的行为,则主要由单位通过加强内部监 督,按照内部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