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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北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草案)》的起草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3-06-25 09:19   [收藏] [打印] [关闭]

省建设厅厅长 张发懋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现在,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就《湖北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改革开放以来,我省城市化水平有了很大的发展,到1999年底,全省城市化水平已达到32%。随着社会与经济的发展,我省城市化进程将进一步加快,预计到2010年,城市化水平将达到45%。城市化水平的提高,必须有高水平的城市建设与管理作保证。城市建设与管理工作点多面广,而且与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如果没有一部强有力的法律、法规来规范管理行为,城市建设的成果就得不到保障,必然会影响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阻碍我省经济社会健康、协调、快速地发展。因此,制定《条例》,规范城市建设与管理行为,是城市乃至整个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近年来,国家和我省高度重视城市建设与管理的立法工作,已先后出台了《城市规划法》、湖北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湖北省燃气条例》等多部法律、法规,为提高我省城市建设管理水平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但是,由于城市建设与管理工作涉及方方面面,在以上这些法律法规的实施过程中,由于执法主体的不同,对同一行为,有多支执法队伍来进行处罚,交叉执法,重复执法的现象比较严重。因此,制定《条例》,明确统一由一支队伍来进行城市建设与管理,是维护法律法规权威性与严肃性的需要,是符合人民群众利益的。同时,制定《条例》,也是加强对城市建设与管理执法行为监督约束的需要。目前,我省有近九千人在从事城市建设与管理的监察执法,在执法过程中,由于缺乏完善的监督约束体系,不规范的执法行为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城建监察队伍的形象,给规范执法带来阻力。因此,有必要通过制定《条例》,建立起严密的监督与约束机制,更好地规范城市建设与管理的监察执法行为。

二、《条例》的起草过程

早在1994年我们就开始着手进行湖北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的起草准备工作,并组织专班开展调查研究,收集了福建、山东、广东等11个省、市出台的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法规,借鉴他们成功经验和做法,起草了初稿,先后召开8次座谈会讨论,同时信函征求各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进行了20多次修改,形成《条例》送审稿。去年9-11月份,省政府法制办征求其他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又在省内部分城市进行了调研,并组织专家论证,对《条例》(送审稿)进行了多次修改,形成《条例》(草案),并于今年7月30日经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提交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县和风景名胜规划区范围的城市建设管理工作。本条例规定的执法范围为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和风景名胜的建设管理监察工作。

(二)关于执法主体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城建监察工作,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监察工作。同时,在第五条明确规定,县以上城市设立统一的城建监察机构,独立行使本条例规定范围内的监督检查权和行政处罚权。城建监察机构在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三)关于城市建设管理(监察职责)

条例针对城市建设中目前普遍存在的、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问题作了相应规定,条例第七条内容较多,既有对社会的,也有对城市建设部门的规定。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和建设活动方面违法的管理;对擅自占用、挖掘、损坏城市道路,危害桥涵、损坏路灯、排水设施的违法行为;对损坏、危害城市供水、供气、公共交通设施、公交营运的违法行为;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区的管理问题。

(四)关于城建监察执法人员的管理

城建监察是八十年代以后逐步发展起来的城市建设管执法队伍,在城市建设管理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规范队伍的管理,建设部发布了《城建监察规定》和《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建监察工作的意见》,我省城建监察队伍如何规范,条例突出强调了以下问题:一是队伍的统一管理问题,条例规定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完善城建监察执法体制,对城建监察队伍施行统一管理。这就是说,一个城市的城建行政执法,只能设立一支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归口管理的监察队伍,对执法人员也要按比例配置。二是对城建监察人员应具备的条件提出了明确要求。条例第八条对执法人员的文化程度、知识水平、品行、健康和年龄作了具体规定,禁止临时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这样有利于把握人员素质。三是对监察队伍的管理作了明确规定。《条例》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城建监察机构必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允许的范围内行使职责,而不能超越规定的范围。《条例》第十一条至十三条规定了监察人员在执法时所必须遵循的程序。四是文明执法和持证上岗问题。条例第九条规定,城建监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必须佩戴统一的城建监察标志,出示城建监察件。无城建监察证件和未出示证件的,被监察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要求城建监察人员必持证上岗。五是对城建监察人员的社会监督作了规定。条例第十五条明确了监察人员在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中所应受到的社会制约和监督。第十六条和第十七规定城建监察人员要接受公众监督,以及因失职、违规所应承担的责任,第十九条对监察机构及人员建立了激励机制,这样做有利于实现对城建监察队伍的规范化管理。本条例经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省建设厅将依据条例的规定进一步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加强对监察队伍的管理、规范和约束城建监察人员的行政行为。

以上说明及《湖北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草案)》妥否,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