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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杨以才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湖北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确定的城建监察机构集中统一执法体制,很有要,有利于解决城市管理方面存在的职权交叉,多头执法,重复执法的问题,草案内容基本可行。同时,也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委员会、法规工作室根据委员的意见,召集省政府法制办、省建设厅和武汉市建委、市政、园林等部门以及部分专家学者进行了专题座谈,并将修改后的草案发至各市、州、直管市和神农架林区人大常委会、省直以及武汉市有关部门征求了意见。11月1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形成了《湖北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草案二审稿)。现将审议修改的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十条规定的“有权通知相对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城建监察事项接受询问”不妥当。据此,已将其改为“有权询问当事人”,并对其他相关内容作了适当修改。(草案二审稿第九条)
二、有的委员提出,草案关于城建监察机构人员和装备的规定不应写进法规,同时,应当增加规范约束执法活动的内容。据此,删去了有关人员、装备的规定,并增加了有关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以及公开执法范围、程序和实行执法“两制”等内容。(草案二审稿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八条第(三)项规定不好掌握,建议改为“遵纪守法、廉洁奉公”;有的委员建议增加“经过公开招考录用”的内容,还有的委员认为该条中“临时工”的提法不科学。根据委员们意见,已对上述内容作了修改。(草案二审稿第七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过于繁琐,而且基本上是重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建议删去。根据委员意见,已将该条与第十三条合并,改为“城建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和《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并使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执法文书。”同时,在该条中还增加了不得重复罚款的内容。(草案二审稿第十二条)
五、有的委员以及财经委员会提出,城建监察机构实行集中统一执法是十分必要的,但草案第五条规定的城建监察机构“独立行使本条例规定范围内的监督检查权和行政处罚权”,法律依据不够充分,建议改为由有关部门委托城建监察机构执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执法可以采取委托执法和授权执法两种方式。地方性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以及由执法主体委托执法,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这样规定既明确了执法的内容和范围,有利于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又能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前段座谈会和征求意见时,各方面对此表示赞同,外省市这方面的立法中也基本是这样规定的。据此,对草案第五条进行了修改,在明确统一执法的前提下,规定了城建监察机构受委托执法和授权执法两种基本执法模式及其范围。(草案二审稿第五条、第六条)
此外,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草案的一些条款和文字作了删减合并和修改,将草案的施行日期改为“2001年1月1日”。
草案二审稿及以上报告妥否,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