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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3-06-25 13:27   [收藏] [打印] [关闭]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宪 法、地方组织法、立法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批准较大 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 相抵触的前提下,从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进行。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根据本省政治、经济和社会     发展,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二)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五条      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 定,其他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在省人民 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 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补充和修改情况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