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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集体合同条例(草案二审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3-07-20 09:42   [收藏] [打印] [关闭]

——2002年3月28日在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汤农生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3月26日,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湖北省集体合同条例(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二审稿吸收了常委会一审时的审议意见,建议再作适当修改后,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同时,委员们对草案二审稿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规工作室会同省总工会、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草案二审稿进行了认真修改。3月27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形成了《湖北省集体合同条例(建议表决稿)》。现将审议修改的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条例中应当将工会在集体合同签订中的法律地位予以明确。根据委员的意见,现将草案二审稿第五条修改为:“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应当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一方提出签订集体合同的要求后,另一方应当在15日内与其共同商定协商的时间、内容及有关事宜。”(建议表决稿第五条)

二、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六条中规定的集体合同包括的内容太多,执行中也难以落实,可以适当精简。根据委员的意见,现将该条中集体合同的内容精简为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七项。( 建议表决稿第六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双方在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不应当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资料向对方提供。根据委员的意见,现将草案二审稿第十条修改为:“在不违反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不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协商双方有义务向对方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建议表决稿第十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原劳动部颁布的《集体合同规定》和我省机构改革后的三定方案中已有明确规定,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核,本条例对此也应当予以明确。根据委员的意见,现将草案二审稿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应当在集体合同签订后7日内,将集体合同正式文本及附件一式三份,报送有管辖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建议表决稿第十三条第一款)

五、有的委员提出,对草案二审稿第十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根据委员的意见,现已对该条作了相应的修改。(建议表决稿第十九条)此外,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草案二审稿的部分文字也作了一些修改。

特此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