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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集体合同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3-07-20 09:41   [收藏] [打印] [关闭]

——2002年3月26日在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汤农生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湖北省集体合同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为了建立协调稳定的劳动关系,维护企业与职工的合法权益,制定该条例十分必要。同时,委员们也对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将草案寄送省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组成员征求了意见。3月上旬,省人大法制委员会、法规工作室会同省总工会、省劳动保障厅,就条例所涉及的主要问题在武汉、黄石市进行了专题立法调研,并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草案作了认真修改。3月18 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形成了《湖北省集体合同条例(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草案二审稿)。现将审议修改的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签订集体合同是企业与全体职工平等协商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事前的指导服务,减少行政审查程序,淡化行政管理色彩。按照委员的意见,并根据国家《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现将草案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集体合同的签订提供政策法律咨询和服务,并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同时,将草案第十八条有关集体合同审查的内容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签约双方应当对提出异议的条款进行修改或者作出进一步的说明。”(草案二审稿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

二、有的委员提出,在选举协商代表时,可以选举1至2名候补代表,以便在代表出缺时及时补充。根据委员的意见,草案二审稿中规定:“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企业工会确定,或者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选举、确定协商代表的同时,可以多选1至2名作为候补协商代表。”“协商代表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由候补协商代表出席会议,或者按照上款规定补充确定。”(草案二审稿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

三、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中应当增加对职工方协商代表的保护条款。根据委员的意见,草案二审稿中规定:“企业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必要条件,协商代表因履行代表职责而占用工作时间的,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期限相同。协商代表在任期内,除了有法律明确规定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等情形外,企业不得擅自调动其工作岗位,或者解除其劳动合同。”(草案二审稿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

四、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十五条中规定的中止协商和签订合同的时间太长,应当予以修改。根据委员的意见,现将该条修改为:“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出现事先未预料的情况时,经双方协商代表同意,可以中止协商。中止协商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双方从第一次协商到签订集体合同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0 日。”(草案二审稿第十一条第一款)

五、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的法律责任部分,借鉴外省的做法,可以不作罚款规定;也有的委员提出,目前,不签订或者不履行集体合同,严重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现象屡见不鲜,而职工这一弱势群体往往缺乏有效的手段,保证集体合同的履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条例要对集体合同的履行,加大监督和处罚的力度。根据委员的意见和调研的情况,在草案二审稿法律责任部分,除了规定警告、责令改正以外,仍保留了罚款这一处罚方式,但是对罚款所针对的违法行为,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定。(草案二审稿第十九条)

六、有的委员提出,条例的名称应当改为《湖北省劳动集体合同条例》,或者《湖北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按照国内外通行的提法,“集体合同”是特指企业全体职工与企业就劳动关系签定的合同,“劳动合同”是特指企业职工个人与企业就劳动关系签定的合同。目前,国家《劳动法》和劳动部的《集体合同规定》,以及外省市的集体合同条例,都普遍采用了集体合同这一提法。为了与相关的法律法规保持一致,建议条例名称不作修改为宜。

七、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篇幅较长,应当精简压缩。根据委员的意见,现对草案的结构作了较大的调整,删减合并了一些条款,包括国家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条款(草案第五条、第六条),以及对集体合同进行审查的有关规定(草案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草案二审稿由原来的三十条精简为现在的二十三条,篇幅压缩了近三分之一。

此外,根据委员的意见,还对草案中的部分文字也作了删减和修改,并将条例的施行日期规定为2002年6月1日。草案二审稿及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