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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2年5月28日在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周冶陶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今年1月,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湖北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促进渔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我省渔业形势发展的客观需要,修订《湖北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很有必要。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规工作室将《办法(草案)》发至省直有关部门、立法顾问组和市、州、神农架林区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召开了省直有关部门参加的座谈会,听取意见。四月中下旬,省人大法制委员会、法规工作室会同省农业厅及其水产办分别到孝感、鄂州和荆州市等地进行了立法调研,进一步听取了当地人大、政府有关部门、水产局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及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法规工作室会同省人大农委办、省政府法制办和农业厅及其水产办,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办法(草案)》作了修改。5月2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办法(草案)》进行了审议,形成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修订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二审稿》)。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些委员和农村委员会提出,《办法(草案)》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制定的,其名称应当按实施性法规进行表述。据此,将该法规草案名称修改为“《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鉴于《办法(草案)》修改的内容较多,涉及面较广,且名称拟作修改,建议增加规定“1990年10月26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三十一条)
二、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办法(草案)》的调整范围宽于渔业法的规定,应当注意与上位法的衔接。根据上述意见,将《办法(草案)》第二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适用本办法”。同时,对涉及与上位法相关的其他条款内容也相应作了修改。(《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二、七、十四条)
三、关于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执法人员纳入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问题,有的委员和各方面的意见不一。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按照立法规范和一般原则要求,法规中不宜规定机构、人员和编制等事项。但我省渔业监督管理工作相对薄弱又需要加强,为了保障渔业执法工作的正常开展,建议将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纳入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问题提请主任会议审定。主任会议审议后认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纳入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问题属于政府职能范围,可不在法规中作出具体规定。据此,删去了《办法(草案)》第五条关于“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纳入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内容。(《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五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办法(草案)》应当增加管理方的义务和责任,强化服务职能。根据委员意见,现在《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七条和第十四条中增加了办理养殖许可证、捕捞证以及天然捕捞异地签证的审核时限、条件以及不予发证予以说明等规定。(《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七、十四条)
五、有些委员提出,《办法(草案)》规定办理证照的种类太多,程序繁琐,应当适当简化。根据委员意见,《修订草案二审稿》只对办理养殖证和捕捞证作了具体规定,删去了《办法(草案)》第十七条第二款“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渔船牌照”和第二十一条中“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渔船牌照及其他渔业许可证书”的有关内容和相应的处罚条款。(《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十四、十七条)
六、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加强对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水体的保护,确保渔业生产的可持续发展。据此,在《修订草案二审稿》增加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资源和渔业水体的保护,按照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对大湖渔业围栏养殖的面积控制在该水域面积的10%以内。在天然捕捞水域,控制捕捞量应低于渔业资源自然增长量”的规定。(《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十一条)
七、有的委员提出,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规定不够具体,应当明确界定。根据委员意见,将《办法(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并依法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农民承包村组塘堰从事渔业养殖的,不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十八条)
八、有的委员提出,《办法(草案)》设置的处罚条款较多,可适当减少。根据委员意见,删去了《办法(草案)》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目、第三项第一目的一部分、第二目和第五项的行政处罚内容。
此外,还根据委员和各方面的意见,删去了《办法(草案)》的章节设置,在篇幅上作了压缩,对与上位法相重复或者号召性的一些条款也作了删减、合并,对部分条款进行了调整,对一些文字进行了修改。办法的施行时间定为“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修订草案二审稿》及以上报告妥否,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