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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北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3-07-20 10:20   [收藏] [打印] [关闭]

——2002年1月15日在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省农业厅厅长   倪德新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秘书长:

受人民政府委托,我向省人大常委会就《湖北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请予审议。

一、修订《湖北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的必要性

《湖北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自1990年10月26日实施以来,对于贯彻执行《渔业法》,保护渔业资源,维护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渔业经济的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改革的不断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渔业管理也出现了不少新情况和新问题。如:大量的养殖水域被侵占;渔业资源的过量利用和非法渔具渔法的使用造成对渔业资源的破坏;渔业水域环境不断恶化,水产养殖病害蔓延,带病苗种和有害水产品对渔业生产及人民身体健康带来危害;渔业纠纷时常发生,渔业执法力度不大,一些违法行为不能及时惩处;渔业执法经费缺乏,手段不够,执法队伍建设难以适应渔业执法工作的需要,等等。这些问题,有的在制定《实施办法》时尚未暴露,有的是随着形势的发展变化而出现的,已严重地影响和制约了我省渔业经济的发展,迫切需要通过制订地方性法规来加以解决。

此外,原《实施办法》是依据原《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制订的,而新的《渔业法》已于2000年10月31日通过,2000年12月1日起实施,新的《渔业法》对原《渔业法》作了较大修正,因此,我省的《实施办法》也须予以相应修正。《实施办法(修订草案)》是在原《实施办法》的基础上修改而成的,即保留了原《实施办法》仍然行之有效的条款,又对其中部分内容作了较大改动,同时还针对新出现的问题增添了新的内容,对《渔业法》已作了具体规定的内容不再重复。它和原《实施办法》比较起来,文字、条款更加简练实用,重点更加明确,更具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因而,它也就更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省渔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更好地促进我省从渔业大省向渔业强省转变,继续保持全国内陆第一渔业大省的地位。

二、《实施办法(修订草案)》的起草过程

为适应新形势下渔业的可持续发展,针对我省渔业发展中出现的问题,我厅于2000年底向省人大和省政府写报告,要求将修订《实施办法》列入去年的立法计划并得到批准。去年2月,农业厅成立了起草专班。在起草过程中,根据新的《渔业法》,借鉴兄弟省和有关行业的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湖北实际情况,我们起草了《湖北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修正草案)》,先后两次将征求意见稿印发给全省各市(州)县征求意见,并到荆州、黄冈、荆门、黄石等20多个市县进行了深入调查,广泛听取各地意见。在数易其稿的基础上,我厅又先后4次组织了由有关法律、渔业专家参加的座谈会,多次对草案进行了修订,经厅领导研究审定后,形成了现在的送审稿。经省政府法制办协调,已于去年12月10日省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提请审议。

 三、关于《实施办法(修订草案)》中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1、关于渔业执法队伍的建设

《渔业法》及《实施办法》颁布实施以来,我省各级渔业执法机构在认真贯彻执行渔业法律法规、打击渔业违法行为,保护渔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这些年来,我省渔业执法机构体系一直没有理顺,许多地方渔业执法人员的经费长期未得到落实,执法手段严重缺乏。目前,我省大多数渔政船检港监管理机构都属于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只能靠收费维持工作的开展。因此,许多地方出现了渔业执法人员执法违法,以罚代法,乱罚款、乱收费的现象,有的甚至依仗职权参与或干预渔业生产经营活动。执法队伍这种状况,导致我省渔业法规难以有效实施。为了彻底杜绝这种现象和改变渔政系统政令不通、各自为政的局面,我们认为,有必要依据《渔业法》第九条和国家有关政策,借鉴江苏、浙江等省的作法,增加第五条:“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承担渔政船检港监管理和渔业行政执法职责,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纳入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增加第六条:“全省渔政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上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下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渔政监督管理工作方面的重大问题进行指导、协调或作出决定。

2、关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改革开放以来,我省渔业得到快速发展,但同时也带来了渔业资源过量利用,资源逐步枯竭;有的地方酷渔滥捕,利用非法渔具渔法从事渔业生产活动,对渔业资源造成严重破坏;甚至有的地方在行洪区、溢洪区和珍稀水生动物保护区从事养殖生产,严重的影响了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珍稀水生动物的保护等问题。为了有效地保护渔业资源,禁止非法有害的渔业活动,保障我省渔业可持续发展,本办法保留了原《实施办法》有关“养殖水面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有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领取养殖证”的规定。

另外,增加了第十六条:“全省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库等天然捕劳水域实行捕捞限额制度。其捕捞限额总量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分解下达,并接受社会监督。”

3、关于水费问题

我省素有“千湖之省”之称,湖泊众多。湖泊在承担着养殖功能的同时,也承担着抗旱排涝,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功能。湖泊既要灌溉,又要蓄水,在这过程中,湖泊的渔业生产不但不能受益,反而或多或少都要受到一定甚至非常严重的损失,且湖泊的渔业管理和养殖单位既没有申请提水,也没有要求排水。在这种情况下,再让湖泊的渔业管理和养殖单位承担交纳水费的义务是不合理的。98年省政府10号文件和今年省政府1号文件都明确规定,“湖泊管理单位和养殖单位免征水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依靠水利工程调节湖泊养殖水位的湖泊渔业管理机构和养殖单位不缴纳水利工程水费。”

4、关于水产品检疫和水产品市场的管理

近几年来,我省一些地方渔业水域环境污染严重,水生动植物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日趋恶化,水产养殖发病率增加,病害程度加剧。据统计,全省每年病害损失约占总产量的15%左右,损失金额数亿元,而水生动物的检疫工作滞后,致使鱼类病害发生呈增长趋势,制约了我省渔业生产和水产品贸易的健康发展。为此,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和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国渔养(2000)16号“关于印发《水生动物检疫工作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精神,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加强对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具体检疫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1979年以来,我省水产品产量年平均发展速度为16.6%,去年全省水产品总量达到240万吨。目前全省有水产市场近50家,批发市场近30家,年进入市场销售的在110万吨左右。我省水产品总量在全国名列前茅,但成交量和成效额与产量大省的地位很不相称。这与我省水产品市场建设、培育、扶持、规范力度不够有很大的关系。随着水产品市场的繁荣,竞争日趋激烈,全省水产品市场管理的弊端也日渐显露,场外交易,治安混乱;偷税漏税,监督失控;阻塞交通,污染环境等问题越来越突出。加强水产品市场管理势在必行。为有利于市场的管理和繁荣,有利于促进全省水产品市场达到“放而有度、活而有序、管而有法”的局面,参照《湖北省水产品市场管理办法》增加了第二十条,对水产品市场的管理作出了明确规定。

5、关于法律责任

根据我省渔业管理中出现的一些新问题和10年来执行《实施办法》中遇到的实际情况,充分考虑到修订后的办法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本草案对原《实施办法》中“法律责任”一章作了较大的补充和修改。对违反了本办法规范性条款的,《渔业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若《渔业法》没有处罚规定的,本办法设置必要的处罚条款,这就避免了原《实施办法》一些条款形同虚设的弊端,有利于加大执法力度,规范执法行为,保障本办法的有效执行。从而有利于保护和管理好渔业资源,打击违法犯法行为,维护渔区的社会稳定,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