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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2年1月15日在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周冶陶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湖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多数委员认为,为了规范我省司法鉴定工作,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对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会同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办公室、省司法厅,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2001年12月21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形成了《湖北省司法鉴定条例(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草案二审稿)。现就审议修改的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建议将条例名称更改为“湖北省司法鉴定条例”。根据委员的意见,将条例名称作了相应的修改。
二、有的委员提出,草案应当明确执法主体,特别是要明确司法鉴定行政许可的主体。根据委员的意见,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行政许可主体界定为省司法行政部门(草案二审稿第六条),并将司法鉴定委员会的设置与职责明确为“省、市、州设立的司法鉴定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工作,协调重大、疑难司法鉴定事项,组建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草案二审稿第五条第一款)
三、有的委员提出,要明确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的非盈利性质,对符合法律援助、司法救助条件的收费,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予以减免。根据委员的意见,在草案中增加了相应的规定。(草案二审稿第十九条的第二款、第三款)
四、有的委员提出,草案应增加对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工作中的责任,根据委员的意见,在法律责任里增加了一条,即:“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三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篇幅过长,有些内容不属于本条例的调整范围,应予精简压缩。根据委员们的意见,现对草案的结构作了较大的调整,取消了章的设置,删去了草案中的一些条款,包括:国家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内容(如草案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一条);鉴定程序过于繁杂且与有关规章雷同的条款(如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不符合WTO规则精神的规定(如草案第四十三条),同时还对有些条款进行了调整合并。草案二审稿由原来的四十四条精减为现在的二十四条,篇幅压缩了近二分之一。
此外,根据委员们的意见,还对草案部分条款的文字也作了删减和修改,并将条例的实行日期定为2002年3月1日。
草案二审稿及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