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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草案三审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3-07-20 09:32   [收藏] [打印] [关闭]

——2002年3月28日在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周冶陶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3月26日,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湖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草案三审稿)》进行了审议。大多数委员认为,二审后,常委会作了大量的调查研究工作,草案三审稿吸收了二审时委员们的意见,内容基本成熟,建议作适当修改后,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规工作室会同省司法厅,对草案三审稿进行了认真研究和修改。3月27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三审稿进行了审议,形成了《湖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建议表决稿)》(以下简称建议表决稿)。现将修改的主要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司法鉴定地方能否立法,应当慎重。对此,法制委员会进行认真研究后认为,司法鉴定制度的具体内容,既有属于诉讼制度的内容,如司法鉴定的质证制度、认证制度,也有属于行政管理制度的内容,如司法鉴定的实施制度。司法部门内部机构的设置有专门的组织法可以规范;社会上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司法鉴定权的取得,没有相应法律规范,地方性法规予以必要的规范不违背上位法精神。全国人大内司委主要领导在司法鉴定立法研讨会上明确指出,对不涉及诉讼制度的司法鉴定,地方立法可以先行,不会与立法法相抵触。

二、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三审稿第六条中规定的行政许可,是否属地方立法的事项。对此,法制委员会进行认真研究后认为,行政许可是行政处理的一种形式,是指具有许可职权的行政机关根据相对人的申请,以颁发证照的形式,依法赋予其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资格的行为。目前,我国的行政许可法尚未出台,关于哪些内容属于行政许可的事项,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尚无明确的规定。根据立法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除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以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有立法权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据此,地方立法在不与现行上位法冲突的情况下设定行政许可不违背立法法。

三、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三审稿第四条关于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表述应当具体明确,以免产生歧义。根据委员的意见,现将该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以下简称司法机关)负责管理其内设的司法鉴定机构依照法定职能进行的鉴定活动。”(建议表决稿第四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三审稿第五条中的“专家库”应当明确其建立的主体。根据委员的意见,现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市、州设立的司法鉴定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工作,协调重大、疑难司法鉴定事项,组建专家委员会,建立司法鉴定专家库。”(建议表决稿第五条第一款)

五、有的委员提出,对于司法鉴定的效力问题,属于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予以认定和采信的权力,本条例不宜作出规定,建议删去草案三审稿第二十三条中的“其行为导致鉴定错误的,鉴定结论无效”一句。根据委员的意见,现删去了该句。(建议表决稿第二十三条)

六、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三审稿第二条第二款中司法鉴定的“具体范围”能否予以明确。鉴于一审时委员们对草案中所列举的十三项司法鉴定的具体范围提出了异议,认为国家已有明确规定,地方立法不必重复,况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司法鉴定的范围也在不断地变化。据此,建议对此不作修改为宜。

七、有的委员认为,草案三审稿第八条第(三)项对司法鉴定机构具备的注册资金规定过高,也有的委员认为过低,建议修改。在立法调研过程中,大多数同志认为不少于50万元的注册资金对于司法鉴定机构来说是比较妥当,过高,加重了司法鉴定机构的负担;过低,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因此,建议不作修改为宜。

八、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三审稿第十七条第三款“重新鉴定不得超过二次”的规定是否合理,应予斟酌。关于司法鉴定的次数,国家尚无明确的规定,立法调研过程中,基层普遍反映司法鉴定多头、重复是造成案件久拖不决的重要原因,强烈要求对司法鉴定的次数作出明确的限定。本着有效利用司法资源、体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原则,根据委员的意见和全省各方面的要求,参照兄弟省市的做法,草案三审稿限定了重新鉴定的次数。从条例现有的规定来看,一个鉴定事项经过一次初鉴、两次重复鉴定和省内终局鉴定一般可有四次鉴定,比较公正合理。(建议表决稿第十七条第三款)

此外,根据委员的意见,对草案三审稿的部分文字作了修改和调整。

特此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