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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司法鉴定条例(草案二审稿)》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2年3月26日在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周冶陶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湖北省司法鉴定条例(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为了规范我省司法鉴定工作,保障司法公正和效率,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制定该条例十分必要。同时,由于该条例涉及面广,现实矛盾较多,社会期待值很高,委员们对有些问题的看法还不尽一致。为了保证立法质量,经主任会议提出,常委会分组会议同意,决定将该条例提请常委会第三次审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草案二审稿进行了认真修改,形成了《湖北省司法鉴定条例(征求意见稿)》,再次印发各市、州、直管市和神农架林区人大常委会征求了意见。3月上旬,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张洪祥带领法制委员会部分委员,对湖北锅炉压力容器司法鉴定所,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站司法鉴定中心,湖北发展竞江会计事务有限公司,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了视察;并分别在省和武汉市人大召开了由省市人大、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国家安全、财政、物价、建设、技术监督等部门,以及专家学者、律师和被视察单位代表参加的座谈会;3月中旬,赴襄樊(含襄阳)、宜昌(含长阳)两市进行了立法调研,召开座谈会,实地察看了当地不同类型司法鉴定机构,就条例草案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向当地有关部门及司法鉴定人员广泛地征求了意见。根据委员和各地各方面的意见,法规工作室对草案二审稿作了进一步修改。3月1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形成了《湖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草案三审稿)》(以下简称草案三审稿)。现将审议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一审期间,有的委员提出,为了弱化部门管理的色彩,条例名称应去掉“管理”二字,草案二审稿据此作了修改。二审期间,有的委员提出,制定本条例主要是为了规范司法鉴定多头、重复的混乱现象,条例名称应当体现“管理”。鉴于草案二审稿的内容主要是对司法鉴定管理活动的规范,且司法鉴定的分类、程序等均有部门规章作了规定,因此,建议将条例的名称修改为《湖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根据委员的意见,现将条例名称作了相应的修改。
二、有的委员提出,为了保证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应当在专家信息库的基础上产生,以根据不同的委托事由和鉴定要求从各方面挑选专家组成。根据委员的意见,现将草案二审稿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由专家库中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草案三审稿第五条第三款)
三、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七条没有体现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与社会司法鉴定机构的公平性。根据委员的意见,本着尊重现实、适当超前的原则,现对两类司法鉴定机构的市场准入和司法鉴定人的职业资格作了统一的要求。关于司法鉴定机构,草案三审稿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必须经省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国家规定核准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后,方可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并统一设置了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的五个条件(草案三审稿第八条);至于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指定的医院和设立的行业司法鉴定机构,经省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和审批,可以从事相关的司法鉴定活动(草案三审稿第七条)。关于司法鉴定人,现将草案二审稿第七条修改为:“司法鉴定机构中的鉴定人必须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和执业证书;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的取得和授予,实行国家统一的考试、考核制度。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司法机关鉴定人执业证书由省司法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以及未通过执业证书年度注册的人员,不得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草案三审稿第九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十二条规定的鉴定时限应当与法定的诉讼时效相衔接,这次立法调研中不同的鉴定机构对此意见分歧较大。由于该规定是司法鉴定的一般时限,同时考虑到诉讼时效的复杂性,根据委员的意见,现在该条中增加了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即:“精神病医学鉴定以及司法会计鉴定的时限,一般应当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完成。鉴定过程中因补充鉴定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草案三审稿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
五、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十六条的规定不能有效地解决多头鉴定和重复鉴定的问题,建议修改。根据委员的意见,现将草案二审稿第十五条增加了一款作为第三款,即:“重新鉴定不得超过二次”(草案三审稿第十七条第三款),并将草案二审稿第十六条修改为“经省级司法机关委托重新鉴定后,对其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省级司法机关可以决定并委托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作出省内终局鉴定。”(草案三审稿第十八条)
六、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十八条对制作司法鉴定文书的规定过于原则,应当具体些。根据委员的意见,现将该条修改为:“司法鉴定结束后,应当制作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文书应当载明受理日期、委托人、委托事由、送鉴材料情况、鉴定要求、鉴定方法、鉴定结论、鉴定人、附件以及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司法鉴定文书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由鉴定人所在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草案三审稿第二十条)
七、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二条对司法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仅规定其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是不够的,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委员的意见,现增加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草案三审稿第二十四条)
此外,根据委员们的意见,还对草案二审稿的部分条款和文字作了删减和修改,并将条例的实施日期定为2002年6月1日。
草案三审稿及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