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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北省集体合同条例(草案)》的说明
——2002年1月15日在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德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委托,现就《湖北省集体合同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制定集体合同条例的必要性
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是我国《劳动法》和《工会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劳动法律制度,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的决定对建立集体合同制度也提出了明确要求。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劳动关系发生了深刻变化,各种利益矛盾日渐增多。2000年全省劳动争议达75935件,其中集体劳动争议达1584件,涉及职工96572人,比1996年分别增长107.8%、153.4%、319.7%。制定集体合同条例,依法推行集体合同制度,有利于依法处理大量劳动关系方面的问题和利益矛盾,化解冲突,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和职工双方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目前,我省大多数已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事业单位依法建立了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截至2000年底,全省建立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企业达18297家,覆盖各类企业职工数达398.2万人。另外,我省签订区域性集体合同102个,覆盖企业1079家;签订行业性集体合同108个,覆盖企业1006家。但由于缺乏与《劳动法》配套的法规,集体合同签订和履行缺少法定的监督机制;致使纠正或处理集体合同签订和履行中的问题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在国家有关集体合同配套立法尚未出台的情况下,制定该条例十分必要。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00年10月,全国已有10多个省、市、自治区制定了集体合同条例。《劳动法》、《工会法》以及本省的有关地方性法规为制定条例提供了立法依据,我省推行集体合同制度工作的成功经验为条例的制定提供了实践依据,我省制定集体合同条例的时机已经基本成熟。
二、草案的起草过程
按照省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和2001年度立法计划,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开展了相应的立法调研,在省总工会、省劳动厅分别草拟的草案初稿基础上,拟定了草案征求意见稿,印发省政府法制办、省经贸委等17个省直单位以及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大分别征求意见,省总工会、省劳动厅分别就征求意见稿召开了座谈会、论证会。根据各方的反馈意见,内务司法委员会再次进行了修改,并经内务司法委员会会议审议,形成提交本次会议审议的草案。
三、草案几个具体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执法主体及相关组织的职责。
《劳动法》规定,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集体合同的审查管理部门。据此,草案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集体合同进行审查和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并负责对因签订集体合同而产生的争议进行处理。”鉴于协调各种复杂的劳动关系,还应当充分发挥工会、企业方面的代表组织的作用,草案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对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企业方面的代表组织在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工作中的职责作了规定。
(二)关于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制度。
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我国劳动部《集体合同规定》和《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以及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国家经贸委、中国企业家协会《关于逐步实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通知》等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对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制度提出了具体要求,大多数省的地方性法规也有相应规定。国际上也通行由政府、劳工、企业(雇主)三方代表组成劳动关系协调机构。在三方协商制度中,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代表政府一方、工会组织代表职工一方是十分明确的,但代表企业(雇主)一方的组织较多,通常把政府的经济主管部门作为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的代表,将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私营企业协会作为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的代表。而在签订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时,行业协会或者企业家协会也可作为企业(雇主)的代表。由此,草案将企业(雇主)方面的代表组织概括为“企业方面的代表组织”。在草案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组织、企业方面的代表组织,应当通过三方协商,研究解决本辖区推行集体合同制度的重大问题。”
(三)关于法律责任。
为了杜绝现实存在的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中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保证条例的贯彻执行,参照外省立法经验,结合本省实际,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分别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签订、履行集体合同中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情节严重且逾期不改的可处以罚款,同时规定了签约方不履行集体合同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