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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修订草案二审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3-08-16 08:11   [收藏] [打印] [关闭]

——2003年4月2日在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周冶陶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3月31日,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修订草案二审稿)》(以下称修订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多数委员认为,修订草案二审稿吸收了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赞成作适当修改后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规工作室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委员意见,对修订草案二审稿进行了修改。4月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形成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建议表决稿)》(以下称建议表决稿)。现将修改情况说明如下:一、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三条第一款中的有关职责尽管有行政法规和文件规定,但不宜在本法规中作出具体规定。根据委员意见,删去了“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及继续教育工作”、“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申报、考试和评审”、“会计基础规范化和会计电算化工作”、“指导会计社团组织工作”、“推广运用会计科研成果”等内容,并将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管理工作,监督检查会计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指导社会审计、会计咨询和会计委派制等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会计监督管理的其他职责。”(建议表决稿第三条)

二、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八条中的会计电算化培训应当包括在继续教育之中,可不再单独作规定。据此,删去了该条中会计电算化培训的相关内容。(建议表决稿第八条)三、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强化会计人员有关权利方面的规定。据此,在建议表决稿第九条中增加了“会计人员有权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和提供会计资料的真实情况,并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将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十六条中“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依法拒绝办理”修改为“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有权拒绝办理”。(建议表决稿第九条、第十六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十五条“单位负责人接受依法实施的外部会计监督”的表述不够明确,还有的委员提出单位负责人要保证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履行职责。根据委员意见,将该条修改为“单位应当实行内部会计监督,并接受依法实施的外部会计监督,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本单位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建议表决稿第十五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二十八条第四项对拒绝委派会计的处罚规定还要进一步明确。根据委员意见,将该项“对依法委派的会计拒绝和排斥的”修改为“对依法委派的会计无正当理由拒绝的”。(建议表决稿第二十九条)

六、有的委员提出,在修订草案二审稿中应当进一步加大对做假账行为的查处力度。据此,在建议表决稿第七条第三款中增加了:因有提供虚假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等内容;在第十五条中增加了单位负责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等内容;在法律责任中增加一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的处罚内容。(建议表决稿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七、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对财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会计监督管理职能的行为作出处分规定。据此,将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会计监督管理中,违法实施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的,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议表决稿第三十条)此外,根据委员意见,还对修订草案二审稿其他的一些文字进行了修改。将本办法的施行日期修改为“2003年6月1日”。

特此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