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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的决定(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2003年4月2日在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刘亚文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4月1日,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的决定(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决定草案吸收了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作适当修改后,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建议。会后,法规工作室会同省政府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对决定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同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决定草案进行了审议,形成了“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建议表决稿)”(以下简称建议表决稿)。现将修改的主要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实行的照顾政策也进行了调整,决定草案第十条第二款中对民族自治地方生产的“卷烟”在生产、收购、销售等方面给予照顾的规定不妥,建议修改。根据委员的意见,现将该款修改为:“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烟草种植和烟草制品生产予以扶持,促其增加科技含量,提高经济效益。”(建议表决稿第十条第二款)
二、有的委员提出,国家金融体制改革正不断深化,地方立法不宜对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优惠、技术改造贷款贴息的照顾等金融事项作过于具体的规定。根据委员的意见,现将决定草案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根据国家民族贸易优惠政策,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从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予以扶持。”(建议表决稿第十四条第一款)
三、有的委员建议,将决定草案第十九条中“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考生,实行降分录取”的规定修改为“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考生,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考虑到实行降分录取是我省多年来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考生实行照顾的具体措施,且大多数外省市也是这样做的,决定草案作出这样的规定比较好操作,同时考虑到委员的意见,将其修改为:“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考生,通过降分录取等形式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建议表决稿第十九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建立医疗保障和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发展民族自治地方卫生事业、保障民族自治地方人民健康的有效措施,上级国家机关应当予以扶持和帮助。根据委员的意见,现将决定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支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医药卫生事业和农村合作医疗,逐步建立适合民族自治地方特点的医疗保障体系......。”(建议表决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五、有的委员建议可否在决定草案中增加法律责任。鉴于上位法没有规定法律责任,作为实施上位法的若干规定也不宜设置法律责任。
此外,根据委员的意见,对决定草案的部分文字和条款作了修改和调整。
特此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