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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草案二审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4-01-30 07:32   [收藏] [打印] [关闭]

——2003年9月27日在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孟大礼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9日22日,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湖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草案二审稿)》(以下称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二审稿吸收了常委会一审时的意见,赞成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规工作室会同省军区,根据委员意见,对草案二审稿进行了修改。9月2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形成了《湖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建议表决稿)》(以下称建议表决稿)。现将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七条第二款关于“民兵、预备役人员所受的表彰和奖励,享受地方同等级别奖励的待遇”的规定不是很明确。考虑到表彰和奖励的待遇问题需要由省政府、省军区制定具体的办法来明确,本条例不宜规定太细。根据上述意见,故将此款修改为“表彰和奖励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制定”。(建议表决稿第七条)

二、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十一条第四项“街道办事处依托本区域内未设武装机构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建立民兵组织”的表述不够明确,也有的委员提出在社区居民委员会建立民兵组织是否可行。根据委员意见,将该项修改为“不具备本条第一项规定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基层组织,可以街道办事处为单位建立民兵组织”。(建议表决稿第十一条)

三、  有的委员认为,草案二审稿第二十八条中的民兵、预备役相关经费,在乡镇一级政府中无法落实,应当主要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据此,将该条中的各级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议表决稿第二十八条)

四、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的处罚内容是否有上位法依据,有的委员提出罚款幅度可适当减少,也有的委员建议不作出罚款规定。法制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六十一条和国务院《民兵工作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对相关违法行为明确规定可处以罚款,但没有具体数额。在上位法已有原则规定的前提下,地方立法需要根据本地实际将罚款数额及幅度具体化,以增强可操作性。同时,根据委员的意见,将第三十一条的罚款幅度调整修改为“500元以下罚款”,将第三十二条的罚款幅度调整为“2000元以上至2万以下罚款”。根据委员意见,还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表述内容作了适当修改。(建议表决稿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五、  有的委员认为,草案二审稿第三十条中农村训练经费应当与税费改革的政策一致,城镇训练经费也应进一步明确和落实。法制委员会认为,该条有关经费的规定,经过省政府、省财政厅和省军区多次协商,法规工作室也曾专门征求过省税费改革办公室意见,是按照当前税费改革的新特点和相关政策规定拟定的。建议维持现有的规定为宜。(建议表决稿第三十条)

此外,根据委员的意见,还对草案二审稿中的一些文字内容作了进一步修改。该条例的施行时间拟定为“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