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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4-02-16 00:44   [收藏] [打印] [关闭]

——2003年9月22日在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汤农生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为了适应工会工作的新发展,更好地维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修改后的《工会法》的有关规定,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进行修订十分必要。同时,委员们也对修订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8月下旬以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法规工作室会同省总工会,就条例所涉及的主要问题进行了立法调研,听取了基层工会组织和企业代表的意见。其间,法规工作室会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和省总工会,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和调研情况,对修订草案作了认真修改。9月12 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形成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修订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二审稿)。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  有的委员提出,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修订草案第七条第一款中“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自开办或者设立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建立工会”的规定对此体现不够,法律依据也不够充分。根据委员的意见,同时也为了切实解决工会组建难的实际问题,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现将修订草案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职工依法组建工会。” 同时在第三款中,将“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不履行支持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的义务”,作为拨缴工会筹备金的前提条件。这样,既可以解决实际问题,也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五条)

二、  有的委员提出,由于各个企业情况不同,修订草案第十条第一款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不低于其职工总数千分之三的比例协商确定”的规定,在有些单位可能难以执行,建议不规定具体比例。根据委员的意见,现将该条款修改为:“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协商确定。”(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八条第一款)

三、  有的委员提出,应当进一步突出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职能,加大维权力度。根据委员的意见,修订草案二审稿中增加了 “工资改革方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因工致伤职工本人无法提出工伤待遇申请的,本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代表职工提出工伤待遇申请”,“企业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通知工会参加劳动条件、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由其上一级工会或者企业所在地总工会实施监督,参加验收。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工会”等内容。(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四、 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在保障工会干部依法履行职责的同时,还应当对其失职后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根据委员的意见,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三十六条中增加了相关的内容。(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三十六条)

五、 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的内容比较多,应当适当精减。根据委员的意见,现已删除、合并修订草案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等内容。考虑到该修订草案是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进行修订,一般不宜更改原条例的体例。因此,建议还是维持原体例,不分章节为宜。

此外,根据委员的意见,对修订草案中的部分文字作了删减和修改。

修订草案二审稿及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