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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4-04-13 00:46   [收藏] [打印] [关闭]

——2003年11月24日在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

省档案局局长  鲁中才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政府的委托,现就《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   修改《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的必要性

《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1998年公布实施以来,对促进我省档案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实施办法》)颁布以后,《条例》中的某些条款与《档案法实施办法》的规定未能保持法制的统一性;中国加入WTO,《条例》中的有些规定与WTO的规则不相适应。因此,必须对《条例》进行修改。

(一)   修改《条例》是保持法制统一性的需要

《条例》公布实施后,《档案法实施办法》于1999年6月7日修订后重新发布施行。《条例》与修改后《档案法实施办法》有相当一部分条款和规定存在不一致的地方。譬如:《档案法实施办法》规定各级国家档案馆永久保管的档案实行分级管理,而《条例》规定对馆藏档案仍然按照保管期限的长短来进行管理;《档案法实施办法》规定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20年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属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而《条例》只要求立档单位定期向有关档案馆移交,对移交档案形成的时间未作具体的规定;《档案法实施办法》规定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二、三级档案,经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出境(出卖或赠送),而《条例》规定国家档案馆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出卖。《档案法实施办法》的法律效力高于《条例》,《条例》必须与《档案法实施办法》保持一致,不得相抵触。因此,修改《条例》是保持法制统一性的需要。

(二)   修改《条例》是应对我国加入WTO的需要

国民待遇原则是WTO规则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级国家档案馆的档案在对外开放,为外国组织和外国人提供利用中,应当体现国民待遇原则,不得搞双重标准,制定歧视性政策。《条例》规定国家档案馆在对外开放、提供利用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制定了双重标准。《条例修正案(草案)》规定了利用者只需持有身份证、工作证等合法证件便可利用国家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利用未开放的档案,无论是中国公民还是外国人都必须经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这充分体现了WTO中的国民待遇原则。

知识产权保护是世贸组织成员国必须遵守的一项重要规则。中国加入WTO后,必须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档案馆为了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由于《条例》关于档案的开放利用方面,对知识产权保护未作规定。因此,一些市、县档案馆在利用、编研工作中,往往忽略了在编研成果中需要注明作者的姓名、作品的名称。有的市、县档案馆甚至发生了侵犯著作权人合法权利的违法行为。《条例修正案(草案)》规定,利用、公布档案,不得违反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

二、   关于《条例修正案(草案)》几个问题的说明

(一) 关于对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永久档案实行分级管理的规定近几年来,各级国家档案馆的馆藏数量迅速增加,这种状况,一方面丰富了档案馆馆藏;另一方面,在档案馆的设备、人力、技术一时难以相应增加、改善的情况下,也给档案的保管带来了更大的压力。现行《条例》对永久保存的档案,在保管、利用与出入境管理方面没有加以区分。实际上,永久保存的档案在珍贵程度、史料价值等方面是有很大差别的,不加区别地采取相同的措施进行管理,一方面很多重要、珍贵的档案得不到特殊保护和有效利用;另一方面不太珍贵、不太重要的档案又得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为了从制度上改变这种状况,《条例修正案(草案)》按照《档案法实施办法》的精神,增加了对国家档案馆馆藏永久档案实行分级管理的规定,并相应地增加了对一、二、三级档案的出境管理规定。

(二) 关于档案移交期限的规定

《条例》未规定档案形成后的移交期限,实践中出现了档案形成单位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档案馆及时移交、甚至不移交档案的问题。为了解决这类问题,《条例修正案(草案)》按照《档案法实施办法》的精神,对档案移交的期限作了具体规定:“列入省级、设区的市级国家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20年的,向有关档案馆移交;列入县(市、区)级国家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的,向有关档案馆移交。”并对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予以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

(三) 关于发展档案事业经费及对档案专项经费管理的规定

近几年,我省各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进馆的档案逐年增加,但许多市、县档案馆保管档案的条件仍然很差。有的市、县档案馆库房和装具紧张,无法再接收档案;有的市、县档案馆设备简陋,甚至连空调器、去湿机都没有;有些珍贵的历史档案由于保管条件太差,已发生霉变、虫蛀、褪色等现象,必须落实专项经费进行抢救;有些散落在民间的珍贵的历史档案、名人档案,由于国家档案馆无征购档案的专项经费,被一些不法商贩高价收购;有的市、县档案馆因经费紧张,挪用重点档案抢救经费。为了防止国家档案资源的流失,从根本上解决档案保护、抢救、征购等经费问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档案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财政部门应当对档案保护、抢救、征购及档案数字化建设专项经费加强监督管理,实行专项列支,保证专款专用。

(四) 关于档案中介服务机构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级档案部门的服务领域在逐步拓宽,由过去单一的业务指导发展到现在的对外开展档案代理业务、技术咨询、价值评估、经营档案用品等,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不可能包揽这一切业务。因此,档案中介服务机构便应运而生。目前,我省有些地方已经成立了档案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档案整理、保管、鉴定、修裱、评估、咨询等业务。但是,这些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尚不规范,从业人员素质较差,必须对其进行规范和管理,对中介从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提高他们的素质。因此,《条例修正案(草案)》第十条对档案中介服务机构设立的条件作出了规定。

(五) 关于法律责任

《档案法实施办法》加大了对档案违法的行政处罚力度。规定对违法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为了保持法律的一致性,参照兄弟省市的作法,《条例修正案(草案)》在法律责任中规定对违法的单位可以实施行政处罚,并在罚款数额方面作了修改,规定对单位可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对个人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说明和《条例修正案(草案)》,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