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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北省旅游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004年11月22日在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上
省旅游局局长 郭玉吉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政府委托,现就《湖北省旅游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自1999年1月22日《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在省委、省政府的领导下,在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支持和监督下,全省各地、各部门在贯彻实施条例方面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取得了比较显著的成绩,对依法加强全省旅游行业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旅游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但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深入,以及国家有关旅游政策的调整和行政许可法的实施,特别是我国加入WTO之后,包括旅游业在内的服务性行业将全面放开,外资旅游企业也将逐步进入我国市场。有关旅行社申办、旅游区(点)评等定级、旅游饭店星级评定等问题,原条例的许多规定都已过时。同时,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依照条例开展行政执法过程中也遇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亟需对条例进行修订和完善。因此,修订条例十分必要。
二、修订过程
2001年5月3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我省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对《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作了4处修改,即删除了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十八条,对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作了修改。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我局从去年开始就着手条例修订的前期准备工作。去年11月,我们借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委员会检查条例执行情况的机会,就条例的修订问题征求了部分市、县的意见和建议。今年年初,我局几次召开局有关处室(所)会议,明确领导,分工负责。初稿形成后,我们一方面向各市、州、林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发文,征求对条例的修改意见和建议;一方面向各兄弟省、市特别是对条例已作修改或重新制订条例的省、市发函,学习、借鉴外地修改或制定条例的办法和具体内容。4月下旬,在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朱纯宣的带领下,我们与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委员会的部分成员一起,赴福建、上海两省、市考察学习旅游方面的立法经验。随后,对修订草稿进行了认真反复的修改,数易其稿后,再次印发局有关处室和有关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和建议,并根据大家的意见和建议对草稿进行了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最后形成了《湖北省旅游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修订草案(送审稿)报送省政府法制办以后,法制办征求了省直相关部门的意见,并召开了由相关部门参加的协调会,进行了认真修改。10月下旬,我局结合对旅游景区的明察暗访,就修订草案稿中的有关问题又进行了调研和论证。11月8日,省政府召开第二十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了修订草案。
三、关于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将《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名称修改为《湖北省旅游条例》的问题
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一是为了适应新形势的需要。旅游业是一个市场化程度比较高、竞争性比较强的产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贡献和作用日益显现出来。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加剧和我国加入WTO的推进、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实施,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对旅游产业发展和行业管理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二是借鉴国际国内制订旅游法律法规的做法。目前国际国内在对待旅游产业上更多地持促进发展的态度。世界上旅游业比较发达的国家或地区在制定旅游法案时,都以促进为目的,在促进旅游经济增长中规范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的行为。目前福建、广东、河北、上海、北京等省市在修改条例时将促进发展作为首要任务,把管理放在了次重要位置。三是为了使条例更加符合我省旅游业发展的实际。尽管目前我省旅游业发展势头较好,但存在的问题也比较多,最大问题是发展不够。很有必要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把加快发展旅游业的一些重大问题明确下来,在促进旅游发展中规范旅游市场主体和客体的行为。目前的条例修订草案不仅包含了有法律依据的管理方面的条款,而且更多地体现了转变政府职能,促进大旅游、大产业发展的思想。因此,将《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名称修改为《湖北省旅游条例》,很有必要
修订草案第一章“总则”中对条例的目的作了稍微的修改,增加了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对发展旅游业的职责,明确了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这主要是为了形成合力,共同促进全省旅游业的发展。
(二)关于新增第二章“旅游业发展”的问题
如上所述,修订条例的目的是将我省旅游法规由侧重于管理转向侧重于促进,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确立旅游业的地位和作用,形成政府重视和引导、部门配合和支持、社会关注和参与的大旅游的发展格局,因而有必要增加一章“旅游业发展”。这一章主要是明确具备旅游业发展条件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加快旅游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利用,加强旅游规划的制定与衔接,明确旅游区(点)开发建设的程序、要求以及必须遵守的相关法律法规等。
本章新增的第二条第二款,即“各级人民政府在年度财政预算中,根据当地旅游业发展需要和财力状况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当地旅游项目推介宣传、旅游公益设施建设和重大旅游活动的组织”,主要是借鉴外省经验和从我省实际出发的。从旅游业发展实际来讲,旅游对外宣传是我省对外宣传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我省整体对外形象包括经济、社会、文化等各个方面的综合宣传。旅游宣传分为两大部分,一部分是属于企业行为的旅游产品线路的促销招徕,一部分是属于政府行为的对外形象宣传。一个地方的对外形象宣传属于“公共物品”的范畴,应该由政府财政支出。从横向比较来看,我省目前的宣传促销专项资金不仅明显少于山东、四川等旅游较发达省份,而且也少于安徽、河南等中部地区省份。从省内各地来看,也只有武汉、宜昌、十堰、襄樊等城市有少量的宣传促销专项经费。因此,以法规的形式明确旅游宣传专项资金,就是为了落实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在宣传方面的职责,加强全省各地旅游宣传工作,加快旅游业发展。
本章新增的第十条,即“适宜用于旅游业经营且依法可以进入市场流转的国有资产的经营权,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方式依法有偿转让给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其经营权有偿转让收入应专项用于旅游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其主要目的是在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允许下,通过放开国有旅游经营资产经营权,创新旅游管理体制和经营机制,增强对外招商引资的吸引力,扩大旅游产业规模,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本章新增的第十二条,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公务活动,经过批准,可以委托旅行社安排交通、住宿、餐饮或会务等”,其目的主要有两点。一是可以为国家公务活动提供新的运作方式,降低财务成本和行政成本;二是可以扩大旅行社的业务范围和经营规模,支持旅游企业做大做强。目前上海、北京等旅游较发达地区在条例中已率先明确了这一做法。
(三)关于其他几个章节的有关问题
一是关于第三章“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这一章实际上是将原第三章“旅游业的经营与管理”中经营者部分拿出来,与原第四章“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合并。主要是从以人为本的思想出发,明确了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以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二是关于新增第四章“旅游管理”。这一章主要是对旅游市场行为加以规范,明确旅行社的审批、登记、经营,旅游服务设施的星级等级认定,导游人员资格认证及行为标准等,规范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和执法行为。
三是关于第五章“法律责任”。主要是参照国务院颁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和《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中明确的处罚条款,只是修订后的条款稍为简洁一些,操作性更强一些。
修订后的条例修订草案共33条。即在原有32条的基础上,删除了11条,修改了10条,新增了15条,保留了7条。总的来说,修订后的条例更加符合当前的新形势和我省旅游业发展的实际,有利于营造环境,形成合力,促进发展。
以上说明连同修订草案,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