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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雷电灾害防御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5-07-13 07:46   [收藏] [打印] [关闭]

——2005年5月24日在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汤农生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3月30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对《湖北省雷电灾害防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我省属于雷暴多发地区,雷击灾害较为严重,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对人民生命财产及社会公共安全的危害,保障和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湖北省雷电灾害防御条例》很有必要。建议对条例草案作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会后,法规工作室将条例草案发至市、州人大常委会、省直有关部门及省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组征求意见。法制委员会召开座谈会,听取省气象局关于条例草案中几个重点问题的意见和说明,先后赴孝感、黄冈进行立法调研,并在汉召开了省直有关部门参加的座谈会,就条例草案中设定的雷电灾害管理职责、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以及防雷装置的强制安装范围等方面的问题,进一步征求了意见。在此基础上,法规工作室会同省人大农村委员会办公室、省气象局,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及各方面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5月13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形成《湖北省雷电灾害防御条例(草案二审稿)》,现将审议修改的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委员和农村委员会提出,条例草案第十条规定的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范围过于宽泛,与气象主管机构现实的执法能力不相适应,操作起来难度大,建议对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范围根据现实可能和需要,进行必要的界定。据此,根据国家建筑物防雷强制性规范和防雷安全需要,将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范围限定在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建(构)筑物;重要的计算机设备和网络系统、电力、通信、广播电视设施,重要的导航场所和设施;易燃、易爆物品和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设施和场所;重要储备物资的库储场所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场所和设施的范围之内。删去了该条中的第(四)、(五)、(六)、(八)项。同时在该条中增加了其他场所和设施根据防雷安全需要可以安装防雷装置的规定。(草案二审稿第九条)

二、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气象主管机构对防雷装置检测单位资质认定和管理以及行政许可事项的设定,是否有法律法规依据,应予斟酌。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412号令)的规定,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认定,其实施机关是国家和省两级气象主管机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行政许可,其实施机关已下放到县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据此,将条例草案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涉及气象主管机构认定资质和行政许可的规定作了相应修改。(草案二审稿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中对气象主管机构在防御雷电灾害中的责任和义务规定得不够,可进一步充实和强化,并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委员的意见,将条例草案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防雷技术和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建立并完善雷电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和工作规范,组织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同时,在法律责任中增加了一条,对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发放资质证书、违法对防雷工程进行审核和竣工验收以及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规定了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草案二审稿第八条、第二十一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七条规定的防雷知识教育不够简炼,且属于日常工作范畴,可不在条例中具体规定。据此,将该条简化修改为:“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防雷科普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利用各种形式和渠道开展公益性防雷知识宣传,增强公民的防雷意识。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配合。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应当结合实际,做好本单位、本地方群众性的防雷知识宣传教育。”(草案二审稿第七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中规定的法律责任处罚种类单一、幅度过大。根据委员意见,在法律责任相关条款中增加了给予警告、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等处罚种类。同时,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的罚款额度由“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修改为“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删去了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的罚款规定。(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此外,根据委员的意见,对条例草案的其他一些条款作了删减、合并和文字修改,条款顺序作了适当调整。条例草案二审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草案二审稿及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