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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企业负担监督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6-03-20 01:44   [收藏] [打印] [关闭]

——2005年11月21日在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黄永生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9月28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湖北省企业负担监督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以及乱检查、乱培训、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各类活动等,严重影响了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为了切实减轻企业负担、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我省发展环境,促进经济的快速发展,制定本条例很有必要,建议对草案作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会后,法规工作室将草案发至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大常委会、省直有关部门及立法顾问组成员广泛征求了意见。10月19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了省直有关部门、部分立法顾问组成员及省内企业参加的座谈会;10月下旬,就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赴孝感、随州等地进行了专题调研。在此基础上,法规工作室会同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办公室、省经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及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并再次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和省直有关部门征求意见。11月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内容比较单一,可不分章节。根据委员的意见,草案二审稿取消了章节,并对草案条款的顺序重新作了调整。

二、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条例草案应进一步明确执法主体及其职责,防止部门间相互推诿或者多头执法;同时有的建议明确省经委为执法主体。根据委员的意见和调研情况,结合我省主管机构的现状,草案二审稿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省人民政府的经济委员会主管全省企业负担监督工作,市、州、县(区)人民政府经济(经贸)委员会(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负担监督工作(以下简称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同时,该条第二款增加规定了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的相关职责。(草案二审稿第四条)

三、有的委员和财经委员会提出,一些地方政府及其部门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以及集资等项目,是造成对企业乱收费的重要原因,建议草案根据中央、国务院的相关规定,增加更具操作性的内容,予以规范。据此,草案二审稿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以及集资项目的设定权,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分别作了限制性规定。(草案二审稿第七条)

四、有的委员和立法顾问组成员提出,涉及企业的收费和行政处罚不仅应有法定的依据,还应程序合法,以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据此,草案二审稿规定:“对企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出示价格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及收费依据,并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同时规定:“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时,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及处罚依据,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实施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草案二审稿第九条、第十二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要正确处理对企业的正常检查与增加企业负担的关系,条例草案第十二条第三款中“同一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企业的检查一般每年不得超过一次”的规定在现实中难以做到,也不必要。也有的委员提出,联合检查和合并检查可能给企业带来新的负担。根据委员的意见,草案二审稿第十三条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检查重新进行了规范,规定:“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检查,应当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对企业的检查制度,避免重复检查、多头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开展的检查进行统筹安排和协调监督;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行政机关的检查由其上一级机关予以协调监督。国家统一部署实施的全国性检查或者处理突发事件、查处违法案件的除外。”这样规定主要体现三个精神:一是合法性,二是避免重复检查、多头检查,三是要统筹安排并加强协调监督。(草案二审稿第十三条)

六、有的委员提出,低价向企业购房、商业性的有偿报道、变相强制赞助等行为增加了企业负担,建议草案作出相应规定;也有的地方和企业提出,强制企业参加展览会、拖欠企业款项等行为也应予以禁止;还有的委员提出,企业有权自主选择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为其服务,国家机关不应强制企业接受其指定的社会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等等。据此,草案二审稿增加了相关内容。(草案二审稿第十六条、第十八条)

七、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对举报、投诉以后如何处理的规定不够清晰,建议补充修改。根据委员的意见,草案二审稿对举报、投诉的受理机关、处理程序和时限等作了明确的规定。如增加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对两个以上部门有权受理的举报、投诉,由先受理的部门处理或者由其会同其他部门处理等内容。(草案二审稿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八、有的委员和财经委员会提出,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单位和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过于原则,不便操作,建议细化。据此,草案二审稿一是增加了“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二是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按照不同情节予以了细化,以增强可操作性。(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五条)

此外,根据委员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有些内容作了删减、合并和文字修改。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意见提出了《湖北省企业负担监督条例(草案二审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草案二审稿及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