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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草案二审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6-03-20 02:10   [收藏] [打印] [关闭]

——2005年11月26日在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次会议上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刘亚文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11月23日,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二审稿吸收了常委会一审时的审议意见,内容基本可行,同时,也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随后,法规工作室会同省文化厅,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草案二审稿进行了修改。11月2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四条中将文物保护义务员的补助经费一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的规定,与本条中“将文物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的规定有些重复,且“文物保护义务员”这一概念不很清晰,需要斟酌。根据委员的意见,建议删除该条中“古墓葬、古文化遗址保护任务较重地方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义务员的补助经费一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的内容,并在第二十五条中作出规定:“古墓葬、古文化遗址保护任务较重地方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聘请适当数量的看护古墓葬、古文化遗址的人员,并给予经费补助。”(建议表决稿第二十五条)

二、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七条中,应当将具有纪念意义的革命建筑物明确列入保护范畴。根据委员的意见,建议在该条文物保护要素中增加“纪念建筑物”的内容。(建议表决稿第七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对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建设工程应当事先报请文物行政部门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规定,过于宽泛,需要斟酌。根据委员的意见,建议删除该条中的相关内容,仅就大型基本建设工程事先进行文物考古调查、勘探作出规定。(建议表决稿第十五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在合理利用和开放文物保护单位的基础上,还应当进一步加大文物的开放和利用程度。根据委员的意见,建议在第五条第二款中规定:“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以捐赠、展览、珍藏等形式,支持和参与文物保护事业。”并在第二十二条中增加规定:“文物收藏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陈列、展示所收藏的文物。”“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必要的文物资源信息,并对文物利用进行指导和监督。”(建议表决稿第五条、第二十二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三十条第一款对于强行施工、造成文物损坏等严重后果的,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额度太小,力度不够。根据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该条款中的罚款额度修改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建议表决稿第三十条)

此外,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草案二审稿的部分文字作了适当修改。条例的施行时间拟定为2006年2月1日。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意见提出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建议表决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 特此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