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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7-10-10 08:56   [收藏] [打印] [关闭]

——2006年3月27日在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省水利厅厅长  王忠法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就《湖北省实施〈水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请予以审议。

一、修订《湖北省实施〈水法〉办法》的必要性

(一)新《水法》对水资源管理的有关问题做出了重大调整。2002年8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修订)》(以下简称新《水法》),已于2002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水法》与1988年《水法》相比,作了较大的修改和补充。一是进一步完善了水权制度。新《水法》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单位和个人依法申请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的,取得取水权。二是强化了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在水资源管理体制上有重大修改。新《水法》确立了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并删去了原水法中“分级、分部门管理”的规定,为实现水资源统一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三是进一步强调了水资源规划的重要性。四是加强了水资源保护方面的有关规定。建立了水功能区划、饮用水源保护、排污口管理等多项法律制度。五是增加了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的内容,规定了水中长期供求规划、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等多项法律制度。六是强化了执法监督,并对法律责任部分作了较大的修改。

新《水法》所作的重大修订,新增加的各项制度都有必要结合湖北的实际,通过修订《湖北省实施〈水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加以落实。

(二)我省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需要通过修订《办法》依法解决。新中国成立以来,开辟了湖北水利事业的新纪元。经过50多年的不懈奋斗,全省基本形成防洪、排涝、灌溉三大工程体系,江河干堤长度、大型水库座数、大型排涝泵站装机容量均居全国首位。这些都为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面进步提供了重要的水利保障。1992年《办法》颁布以来,全省各级政府和水利部门坚持依法治水,使水利建设和管理步入了法制轨道,取得了长足的进步。

而与此同时,我省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中存在着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这些问题主要是:一是水资源管理上,“分部门管理”的水资源管理体制造成了水资源的分割管理,存在着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各自为政。二是水资源规划工作滞后。我省大多数流域、区域没有编制综合规划,不能满足水资源开发利用的需要。已有的规划大多缺乏时效性,指导思想不适应新时期的治水思路,规划主要为水资源开发建设项目服务,未能充分考虑水资源的优化配置、综合利用和可持续发展,需要尽快修改。同时,不执行规划、违背规划建设的现象依然存在,水资源规划对水资源开发利用的指导地位尚未真正树立起来,规划的法律效力得不到落实,导致水资源宏观管理和配置严重不足。三是长期以来存在的重开源轻节流的问题。水资源利用效率不高,工农业和生活用水浪费严重。目前,农业高新节水技术推广的步伐缓慢,大水漫灌的现象普遍存在。工业生产高耗水、高定额用水的问题仍十分普遍。此外,水环境恶化、水土流失和水污染等问题也日渐突出。四是重视水资源与人口、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关系不够。譬如,人与水争地,过度地围湖造田、平塘开发、侵占河道,降低了河湖调蓄能力和行洪能力。湖北号称“千湖之省”,而事实上已名不副实,湖泊已由建国初期的1332个减少到843个,水面减少近三分之二。五是水利工程设施老化,抗御洪旱灾害的能力低。现有的水利工程年久失修老化、不配套,加上维修资金不足,严重影响效益的发挥。六是《办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可操作性不强,对违反水法律、法规行为的打击不力等。随着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对水利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些问题迫切需要通过修订《办法》来加以解决。

二、起草经过

修订《办法》是省人大2005年的立法计划之一。为修订好该《办法》,2004年3月,我厅就组成了工作专班,在总结现行《办法》实施以来的实践经验,并研究借鉴外省(市)水资源管理立法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为了使《办法》的修订既与新《水法》精神相符,又结合湖北实际,我厅先后组织有关人员赴黄冈、黄石、宜昌、荆州等地水利部门进行了调研。修订草案形成后,我厅又组织水利系统有关人员反复讨论修改,四易其稿,形成了修订草案送审稿,于2004年底报省政府。

省政府收到送审稿后,先后征求了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到宜昌、荆州等地进行了调研。同时,组织有关部门召开了协调会。在修改过程中,省政府充分采纳了各方面的意见,并于2005年11月14日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修订草案主要内容说明

(一)关于管理体制。新《水法》规定,“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结合我省实际,修订草案按照水资源统一管理与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相分离的原则,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取消了“分部门管理”的规定。同时,为了调动各部门在水资源开发利用和节约保护工作中的积极性,在第六条第三款中规定:“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二)关于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为了进一步规范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修订草案作出了一些新的规定。一是在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明确了水资源规划的编制、修改程序和审批权限。二是为了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根据新《水法》精神,在第十一条规定了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

(三)关于水资源保护。针对目前水污染未能得到有效控制,河流污染、地下水超采严重、生态环境恶化等问题,按照新《水法》的要求,修订草案新规定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和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制度等。

(四)关于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修订草案强化了水资源的宏观管理和合理配置,突出了节约用水。一是明确主管部门。根据省政府批准的省水利厅“三定”方案,修订草案第三十七条规定:“县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工作,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制定有关标准和措施,并监督实施”。二是强化管理,实行有效配置。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就取水许可和有偿使用、计量、定额管理等方面分别作出了规定,以增强水资源的统一配置和调度,增强社会节水意识,节约用水。三是强化节约用水措施。要求取用水人必须安装计量设施。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取水权人拒不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应按取水设施的最大设计流量计算水量,征收水资源费”。

(五)关于水工程拦蓄的水域问题。修订草案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的“水工程拦蓄的水域”是指通过闸、坝、渠道等水工程拦蓄的水域,如水库、湖汊等水域。该规定的设定主要是结合湖北实际而设定的。我省湖泊纵横、水库众多,大小水库5800多座,所承载的水资源量占我省水资源总量的近三分之一,是我省水资源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强化监督与管理十分必要。

此外,为了适应依法行政的要求,强化和规范水行政执法工作,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修订草案依照新《水法》的规定,对法律责任部分作了一定的修改和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