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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6年7月17日在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周冶陶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3月28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水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水资源关系我省发展的全局,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依法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已成为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具有战略性的重大问题。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对现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修订是十分必要的。建议对修订草案作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会后,法规工作室将草案发至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大常委会、省直有关部门及立法顾问组成员广泛征求了意见,并在湖北人大信息网、湖北地方法规网公布征求意见。6月中下旬,法制委员会就草案中的几个主要问题赴江苏、浙江两省及省内的洪湖、潜江、荆门三市进行了专题调研。在此基础上,法规工作室会同省水利厅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及各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形成《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并再次印发征求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7月6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农村委员会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委员和农村委员会提出,修订草案文字不够精练,建议压缩篇幅。根据委员的意见,建议删除修订草案中与上位法较多重复的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篇幅作适当精简,同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增加一些具体规定。
二、有的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关于水资源使用的有关取水许可、有偿使用、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等基本制度应当在修订草案中有所体现。根据委员的意见,建议在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三条第二款和第三十条分别增加相关内容。(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
三、有的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规划编制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同时水功能区划的编制和拟定,一要体现有利于水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二要体现社会、经济、环境效益;三是对重要的水域以及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水功能区划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四是水功能区划报政府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修订草案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规划编制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保障水资源规划的科学性、合理性”;在修订草案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增加水功能区划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的内容;同时在该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水功能区划的编制和拟定应当有利于水资源的保护和合理的开发利用,体现社会、经济、环境效益,对重要的水域以及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水功能区划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七条第三款、第十五条) 四、有的委员、地方和立法顾问组成员提出,我省水污染情况比较严重,建议增加防治水污染、保护生态环境的刚性内容及相关的法律责任;也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我省水库投肥养殖污染水体的情况较严重,修订草案应予以规范。我省有的地方水库投肥养殖过度,造成水体污染已威胁人民群众的饮水安全,为此,省委主要领导曾作出批示,应当拿出措施和办法,予以解决。根据上述情况和意见,建议在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增加水污染防治的有关内容,并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应当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也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中的六项内容归纳不够合理,建议予以调整。据此,建议在修订草案中增加相关规定并对该条中的各项内容作适当调整删减。(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五条)
六、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河道的采砂、采矿管理应当明确一个部门负责,防止部门多头执法。考虑到水法第三十九条对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明确授权由国务院规定。目前国务院还没有出台相关的具体实施办法。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和有偿使用制度,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二十六条)
七、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将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的情形单列一条;也有的委员和农村委员会建议删除修订草案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的规定;考虑到国家法律法规对于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的情形已作了明确的规定,修订草案二审稿中可不必重复规定,故建议将其修改为:“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的除外。”(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九条)
八、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对水资源负有监督检查职责的不仅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依照法律规定对水资源保护负有监督检查职责的部门也应当履行其职责。据此,建议在修订草案第三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依照法律规定对水资源保护负有监督检查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九、有的委员提出,法律责任篇幅过大,其中有的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地方性法规不宜重复;还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处罚幅度不够科学,应予以调整,增强可操作性。根据上述意见,建议作相应删改。(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此外,根据委员、农村委员会和各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的其他一些条款作了删减、合并和文字修改,条款顺序作了适当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审议意见提出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修订草案二审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修订草案二审稿及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