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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修订草案二审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2006年7月21日在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周冶陶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7月17日,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修订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修订草案二审稿吸收了一审时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见,总体上比较成熟,建议作适当修改后,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会后,法规工作室会同省人大农村委员会办公室、省水利厅,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修订草案二审稿进行了认真修改。7月1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农村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水资源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保护生态环境,避免过度开发;也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八条中的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不明确,建议予以修改。根据委员的意见,建议在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水资源规划编制应当注重保护生态环境,防止过度开发,体现科学性、合理性”;同时删去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八条中的“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建议表决稿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
二、有的委员建议在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九条中的“专业规划”中增加有关防旱、水环境等内容。根据委员的意见,建议在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九条中增加相关规定。(建议表决稿第九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应当从严控制地下水的开采并对地下水的水位、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建立档案。据此,建议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地下水年度可开采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并对地下水水位、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建立档案,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建议表决稿第十二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二审稿应当配合新农村建设,增加对农村的小水库、塘堰的水资源环境改善的规定。根据委员的意见,建议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三章中增加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小水库、塘堰等水资源的保护,改善农村饮用水环境;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其管理或者使用的水域、水工程设施进行保护,建立健全蓄水、用水和保护水资源、水工程安全的管理制度。”(建议表决稿第二十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三十二条应当将城市生活用水、工业用水纳入节约用水的范围,同时,对农业灌溉节水也应当予以扶持。根据委员的意见,建议对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作相应的修改,并增加了第二款。(建议表决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六、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三十九条中的违法情形应当增加“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也有的委员建议删去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四十二条中的罚款内容。根据委员的意见,建议作相应的修改。(建议表决稿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
七、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三十一条的水利工程水费是否包括水资源费,是否属于重复收费和两头收费的问题。根据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今年出台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水资源费和水利工程水费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的性质、征收对象、征收主体、征收标准、管理方式和用途都不一样。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用水资源的应当缴纳水资源费和水利工程水费。目前我省从水工程拦蓄江河、湖泊水域取用水资源的,其水资源费和水利工程水费的收缴方式是:在物价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水利工程水价中包括水资源费和水利工程水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一并收取,并将其中的水资源费解缴财政。由于过去对水资源费、水利工程水费征收方式和渠道上不够明确、规范,实践中容易产生歧义,为了规范征收管理工作,省政府已于今年1月出台了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按照国家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水资源费的征收予以了规范。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修订草案二审稿的部分条款的文字及顺序也作了修改、调整。条例的施行时间拟定为2006年10月1日。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建议提出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建议表决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
特此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