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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草案二审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7-10-10 09:06   [收藏] [打印] [关闭]

——2006年7月21日在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孟大礼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7月17日,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湖北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二审稿吸收了常委会一审时的意见,内容比较成熟,建议再作适当修改后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随后,法规工作室会同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办公室和省科技厅,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二审稿作了进一步研究修改。7月1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教科文卫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组织涉农单位开展面向农民的农业科技培训和农民工的技能培训,是农业、科技、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及科学技术协会的共同职责,草案二审稿第十二条在明确农业行政部门和科协的同时,还应当进一步明确其他相关部门。根据委员意见,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农业、科技、教育行政等部门及科学技术协会应当组织农业院校、农业科研院所、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他涉农单位,开展面向农民的农业科技培训,为农民提供科技信息服务,并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适时开展农民工的技能培训”。同时根据委员意见,将该条中的“乡镇农业技术干部”和“种养殖大户”修改为“乡镇农业技术人员”和“种植养殖大户”。(建议表决稿第十二条)

二、一些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对不同投资主体兴建的科普场馆,要求其对青少年实行优惠的规定难以执行,建议明确规定,以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科普场馆和设施应当对青少年予以优惠和定期对中小学生免费开放。据此,建议作相应的修改。(建议表决稿第十六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有关科普作品的制作、出版和发行的内容有重复,建议作适当修改。据此,建议删去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影视单位应当加强科普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的内容,将“鼓励各类媒体免费发布公益性科普广告。”调整至该条第二款,并将修改后的第十七条调整为第十八条;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新闻出版部门应当加强科普作品的出版工作,影视单位应当加强科普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出版、发行机构应当对科普作品的出版发行予以扶持和优惠。”并将修改后的第十八条调整为第十七条。(建议表决稿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有关违法行为,除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并给予批评教育外,建议还应当依法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据此,建议作相应修改。(建议表决稿第二十三条)

五、有的委员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都应当建立科普场馆,建议删去草案二审稿第十六条第一款中“有条件的”的规定。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科学技术普及法第二十四条只是对省一级人民政府建立科普场馆作了硬性规定,而对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则规定“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普场馆”。根据上位法的这一规定,条例草案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本着量力而行的原则,进一步明确规定市、州一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建立科普场馆,考虑到县一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建立科普场馆因实际操作难度较大,只作弹性规定为宜。故建议该款不作修改。(建议表决稿第十六条)

六、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四条第二款关于建立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规定属于工作性质的内容,可否不在条例草案中具体规定。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作为政府科普工作的协调指导机制,对于协调各方面力量、推动科普事业发展发挥着重要作用。同时,考虑到与上位法保持一致,建议该款规定保留为宜。(建议表决稿第四条)

此外,根据委员的意见,对草案二审稿其他部分条款的文字作了适当修改。条例的施行时间拟定为2006年10月1日。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建议提出了《湖北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建议表决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

特此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