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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北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7-10-12 07:20   [收藏] [打印] [关闭]

——2006年9月25日在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

省人大农村委员会主任委员  夏贤忍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大农村委员会的委托,现就《湖北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 修订《湖北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必要性

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是从1990年开始的。1994年5月12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湖北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同日起施行,1997年12月又对部分条款作了修改。十多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正确领导下,省委、省政府和相关部门、广大基层干部群众为减轻农民负担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该条例的贯彻实施,为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等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随着农民税费改革全面推进和中央、省一系列支农惠农政策的落实,农民负担管理工作不断加强,我省农民负担重的状况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农民负担明显减轻,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事)件明显减少,农民得到的实惠明显增加,农村干群关系明显改善。但是,农民负担问题并未完全得到解决,农民负担反弹的危险依然存在。农民负担项目、管理内容也发生了很大变化,有些新情况、新问题亟待解决,中央和省委领导为此多次强调,减轻农民负担的工作不能放松。为了巩固农村税费改革成果,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有效防止农民负担反弹,迫切需要对条例相关条款和内容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

(一) 农民负担管理的内容、范围和执法主体发生了很大变化。一是农村实行税费改革以后,农民负担的农业税、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已全部取消。目前,农民负担项目为:“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规定范围内易涝地区公益性排涝水费、行政事业性和经营服务性收费等,农民负担项目和管理的主要内容发生了很大变化,需要重新进行规定。二是农民负担管理范围有大的调整。2006年6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做好当前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6〕48号)。文件要求,做好新阶段的减轻农民负担工作,要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统筹城乡发展和“多予少取放活”的方针,工作的范围要由监督“少取”向落实“多予”政策延伸,既要加强对“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涉农收费的监管和规范,防止增加农民负担,又要做好对农民补贴补偿和对村级财政性补助资金的管理,督促各项惠农扶农政策的落实。三是农民负担管理的执法主体发生了变更。2000年行政机构改革以后,全省农民负担管理工作划归省农业厅主管,农民负担管理的执法主体发生了变更,需要重新予以明确。

(二) 新阶段农民负担显露出了新的矛盾和问题。有关统计数据显示,虽然取消了农业税,但农民负担仍然不轻,特别是卡外负担的问题尤为突出,管理工作需要加强。据全省8个农民负担重点监测县(市、区)统计,2005年农民卡内卡外负担人平213.8元,亩平达118.2元,其中:卡内三项负担人平29.6元,亩平16.4元;卡外各项收费人平184.2元,亩平101.8元。同时,农民负担检查、监测、信访等各方面情况表明,当前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仍然面临着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有的地方变换方式、变换渠道向农民乱收费的问题有所抬头;有的地方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公益事业发展任务繁重,向农民集资、摊派的现象有所增多;有的地方执行政策走样,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时有发生;有的地方放松了对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甚至对减负工作盲目乐观,防止农民负担反弹的意识有所淡化,日常工作有所松懈。为了应对这些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减轻农民负担工作重点要从“治重”、“治乱”转入巩固农村税费改革成果、有效防止反弹的新阶段。因此,需要通过修订原条例,重新规范村内兴办公益事业筹资筹劳范围、标准、程序,完善涉农收费项目的审核、收取使用的监控办法,加强对各项惠农扶农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大查处侵害农民合法权益案件的力度,从而建立健全农民负担管理长效机制,为农民减负增收拓展空间。

(三) 修订条例的条件已经成熟。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对农民负担管理工作高度重视,出台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对加强农民负担管理工作的法制建设,提出了明确要求。2002年8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印发了《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中办发〔2002〕19号),要求各地依据该办法,建立健全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责任追究制度,进一步强化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党政一把手负责制。2005年8月,经国务院同意,农业部、国务院纠风办、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教育部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通知》(农经发〔2005〕13号),要求 “加强法制建设,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从法律上强化对农民负担的规范和监督管理”。2006年6月,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做好当前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6〕48号),要求“加强法制建设,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切实做到依法监督管理农民负担。”省政府办公厅也于今年5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防止农民负担反弹的通知》(鄂政办发〔2006〕60号),提出“要抓紧《湖北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修订工作,进一步规范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切实把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

上述规范性文件的出台,为我们这次修订条例提供了重要的依据和条件。通过对原条例的修订,使中央关于农民负担管理的方针政策上升为更公开、透明和更具强制力的地方性法规,更加有效地加强我省农民负担管理工作。同时,我省自实行农村税费改革以来,各地各部门在减轻农民负担、开展涉农收费专项治理等工作中,创造和积累了许多好的做法和经验,如建立农民负担监测网络、完善目标管理制度、实行减负工作年度考核等。这些好的做法和经验,也有必要予以科学总结、归纳,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内容,以促进我省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建设。

二、 修订草案起草经过

省十届人大以来,在历年省人代会上,都有代表提出修订原条例的意见。省十届人大四次会议期间,以陈庆春同志领衔的17名省人大代表,联名向大会主席团提出了《关于修订〈湖北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议案》(第01号)。省十届人大四次会议主席团研究决定,将该项议案交付省人大农村委员会办理。根据省十届人大四次会议主席团的决定,省人大农村委员会于今年初会同省农业厅、省农民负担监管办,成立了修订草案起草专班,开展了一系列调查研究,收集了大量的相关文件和资料,在两次征求各市、县意见的基础上,于2月底形成了修订草案初稿。3月中下旬,我们将修订草案初稿提请省直相关24个厅局征求意见,有21个厅局提出了书面修改意见。随后,修订草案起草专班对各厅局提出的修改意见逐一进行了认真研究,大部分建议被采纳,形成修订草案修改稿。5—6月,修订草案修改稿在《中国农经信息网》和《湖北农业信息网》上公布,直接面向社会征求意见,同时在宜昌召开的全省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会议上,再次征求各市、县及有专家  的意见。7月上旬,省人大农村委员会率省农业厅、省农民负担监管办负责同志和修订草案起草专班工作人员,专程赴河北等地进行调研,学习外省经验。8月上旬,省人大农村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省农业厅、省农民负担监管办联合对修订草案修改稿再次进行了修改完善。

8月16日,省人大农村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联合召开有15个省直相关厅局参加的协调会,对修订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与会各厅局一致认为,对原条例的修订,非常必要,非常及时,既反映了全省各级人大代表的要求,更反映了广大农民群众的意愿。修订草案修改稿总体上符合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大政方针,具体规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精神,具有可操作性。同时,与会各厅局对有关规定的文字表述提出了进一步的修改建议。经过反复论证、调研和10多次修改,形成了目前的修订草案。

三、 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 关于农民负担管理的范围。农民负担管理的范围,是由农民负担内容决定的。根据中央和省出台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规定,修订草案第二条对农民负担实施监督管理范围明确为六个方面:(1)村范围内集体公益事业筹资;(2)直接受益的小型基础设施建设投工投劳;(3)易涝地区规定范围内公益性排涝水费;(4)行政事业性和经营服务性收费;(5)对农民的补贴补偿和村级财政性补助资金;(6)农民承担的其他费用和劳务。

(二) 关于建立农民负担监测网点问题。农民负担监测网点是新形势下加强农民负担管理的重要手段,是建立减轻农民负担工作长效机制的有效载体。2002年, 国家确定湖北省沙洋县、汉川市、曾都区、罗田县为国家级农民负担监测点。按照国家的要求,省里选择了仙桃市、枣阳市、公安县、嘉鱼县、秭归县、团风县为省级农民负担监测点。监测点的设立对于及时掌握农民负担的动态,广泛收集农民对党的农村政策的意见和建议,为各级党委、政府提供第一手农民负担监测情况,防止和克服各种违纪违规行为,遏止农民负担反弹,发挥了很好的作用。国办发〔2006〕48号文件再次强调:“要继续坚持和完善农民负担监督卡、项目审核与监测等日常监督管理制度……”。因此,我们在修订草案中,将“建立农民负担监测网点,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完善农民负担监管体系”纳入我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的工作职责,进行了规定。

(三) 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问题。党中央、国务院对引发农民负担案(事)件问题高度重视。2002年8月9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下发了《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中办发〔2002〕19号)。该暂行办法规定,对减轻农民负担 工作实行党政一把手负责制和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制度。依据中央精神,修订草案第三十二条对此进行了规范。鉴于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责任追究情况复杂,修订草案不便一一作出规定,因此授权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具体办法。同时,上述暂行办法对涉及农民负担的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和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已有明确界定,修订草案没有作进一步的解释。

以上说明,连同修订草案,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