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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7-10-12 07:21   [收藏] [打印] [关闭]

——2006年11月27日在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周冶陶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9月26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湖北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近年来,随着农村税费改革的全面推进和国家支农惠农政策的落实,我省农民负担重的状况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但是,目前农民负担仍然不轻,特别是当前一些地方向农民乱收费现象有所抬头、惠农政策落实不到位。加上1994年制定、1997年修订的《湖北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所调整规范的“三提五统”等行为已发生改变。因此,迫切需要对该条例进行修订,以进一步规范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巩固农村税费改革成果,防止农民负担反弹。委员们建议对修订草案作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会后,法规工作室将修订草案发至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大常委会、省直有关部门、立法顾问组成员以及省人大代表广泛征求了意见。同时,将修订草案在湖北人大信息网、湖北地方法规信息网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10月中旬,法制委员会、法规工作室赴荆州市、松滋市、长阳自治县进行了立法调研,听取了当地人大、政府相关部门、人大代表、农户对条例修订草案的意见;10月下旬,赴四川省、重庆市考察农民减负立法情况。11月中旬,法规工作室会同省农业厅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及各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作了认真修改,并将修订草案修改稿印发征求常委会组成人员、农村委员会和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11月1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委员和省人大代表提出,条例应当强化农民负担监管,实行监督与管理并重,可将条例名称修改为《湖北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据此,建议作相应修改;同时考虑到修改后的条例名称与原条例的名称不一致,建议修订草案第三十五条增加有关废止原条例的规定。(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三十二条)

二、有的地方提出,近年来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较快,条例对其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同时,今年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意见》要求,加强对向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乱收费、乱摊派的监管,严禁向村级组织摊派、集资或者强制要求村级配套。据此,建议把“对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收费”纳入条例的监管范围。(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二条)

三、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民负担监管工作应当建立分工协作、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强化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部门责任制,并将农民负担监管工作作为考核领导干部的重要内容。据此,建议对修订草案第三条作相应修改。(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三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应当明确执法主体,防止有关部门重复执法或者相互推诿。调研中了解到,我省农民负担主管部门设置不尽一致,大多数设在农业局,有的设在农委,有的设在财政局或者单独设立农经局。因此,建议相对明确执法主体,将修订草案第四条第一款相应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民负担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四条第一款)

五、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对涉农乱收费,仅靠事后监管、纠正还不够,应当建立长效机制,予以源头控制。一方面,对涉农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和收费标准的制定、调整作出严格规定,明确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出台涉农收费的文件和措施,否则农民有权拒绝;另一方面,规定涉农行政事业性收费及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的执收单位应当公示相应的收费依据、项目及标准,有义务解答农民对公示内容的询问。据此,建议对修订草案第七条、第十六条作相应的补充、修改。(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七条、第十六条)

六、有的地方和部门提出,现在有的单位以自愿为名,非法强制、变相强制收费或者搭车收费,增加了农民负担,为此应当明确相关涉农部门对本部门、本系统的监管职责。据此,建议修订草案第五条增加一款:“各级涉农部门应当建立减轻农民负担工作责任制,及时查处和纠正本部门、本系统加重或者变相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禁止借助行政权力在办理农民婚姻登记、计划生育、住房建设、外出务工、入学等相关手续时搭车收取服务费,搭售商品。”(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五条第二款)

七、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第十一条规定的筹资筹劳方案可否先由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审核后,再提交村民会议表决。为切实保障村民的民主权利,使有关民主管理、民主决策的规定得到正确实施,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对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筹资筹劳方案主要是进行合法性审查。据此,建议修订草案第十一条简化审批程序,并将县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的“批准”改为“审核”,审核的重点为筹资筹劳的项目、标准、程序是否合法。同时,建议修订草案第十条增加规定,对筹资筹劳方案,“村民代表会议有重要分歧意见时,应当提交村民会议决定”。(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八、有的委员提出,条例“法律责任”中的有关规定应与法律、行政法规保持一致;上位法已有处罚规定的可不再予以规定;设定法律责任时,条例中必须有相应的禁止性规定。据此,建议删除修订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对修订草案第三十条作相应修改。(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对一些条款作删减和文字修改,条款顺序作适当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审议意见提出了《湖北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二审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修订草案二审稿及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