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第07号 >> 文章详情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6年11月27日在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刘亚文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6年9月26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为了适应新形势下行政执法工作的需要,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修订《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很有必要,建议对修订草案作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同时对修订草案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
会后,法规工作室将修订草案发至省直各有关部门、市州人大常委会、省人大代表和省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组部分成员,并将修订草案在湖北人大信息网和湖北地方法规信息网上公布,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10月下旬,法制委员会和法规工作室在汉召开座谈会,听取了公安、交通、工商等省直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并就综合执法问题到有关省直机关进行调研;11月初,法制委员会还先后在天门、仙桃两市召开座谈会,听取当地人大常委会、行政执法机关、部分人大代表的意见。11月上旬,法规工作室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以及各方面的反馈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并再次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行政法专家征求意见。11月1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委员、代表和部门提出,修订草案总则部分的内容可进一步压缩和精简。据此,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合并表述为:“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在对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同时删去该条第三款;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有关行政执法的原则合并修改为:“行政执法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文明执法、高效便民,提高执法水平。”删去第十二条有关表彰、奖励的内容。(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一章)
二、有的委员和代表提出,条例应当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建议在修订草案第六条第三款增加“与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内容,以限制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还有的代表和部门建议,将该款中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执法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方式”修改为“应当采用对行政相对人权益影响较小的方式”。据此,建议对上述内容作相应修改,并将修改后的该款单作一条,纳入“行政执法行为”一章中。(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二十八条)
三、有的部门提出,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主体资格都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可不需要人民政府再行确认和公告,建议删去第十四条。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明确规定了“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依法界定执法主体的执法职权,同时将执法主体向社会公告,也便于接受社会监督。考虑到行政机关和依法授权的组织从事执法活动,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可不需人民政府再行确认,但应当按照程序例行登记并向社会公告;对于受委托执法的组织的执法主体资格,必须经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告。因此,建议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行政执法由行政执法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非行政执法机关的组织未经行政机关的合法委托,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本级人民政府登记或者确认,并向社会公告。”将第二款省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省人民政府“依法确认”修改为“登记”,相应地将第三款中的“确认工作”修改为“登记和确认工作”。(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十一条)
四、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行政机关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执法的,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同时要明确受委托的机关在委托范围内执法。据此,建议在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增加相应内容。(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十二条)
五、有的委员、代表和部门提出,修订草案第十六条关于调整设立综合执法机构的规定,有利于完善行政执法体制,解决多头执法、多层执法、执法扰民的问题;也有的委员和有关部门认为,国家法律法规已对各政府部门的职能作了明确规定,调整设立综合执法机构,缺乏法律依据;还有的委员和部门认为,目前执法部门之间的“综合执法”涉及行政管理体制和法定权限问题,在具体实施中困难较大,有待进一步探索,建议条例暂不作具体规定。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明确提出了综合执法的总体构想和方向,但考虑到综合执法目前尚处于试点阶段,条例只作原则规定为宜。据此,建议将修订草案第十六条修改为:“相对集中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调整设立综合执法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七条)
六、有的委员提出,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主体,修订草案第四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确定和聘请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员及监督检查员相关权利的规定等内容可不在条例中规定。根据委员意见,建议删去该条以及法律责任一章中的相应内容。
七、有的委员提出,条例应当增加对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根据委员意见和《监督法》的有关精神,建议在第三十八条有关行政执法监督内容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规定:“人民群众申诉、检举、控告的受理和处理情况;”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规定:“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监督情况向社会公布,并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八、有的代表和部门提出,应当将除法律、法规、规章之外的“规范性文件”纳入修订草案第二十条行政执法依据之列。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按照《立法法》对“法” 的界定,主要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规章。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等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其目的是为了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遵守和执行,但不属于“法”的范畴,不能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据此,建议不将这类“规范性文件”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为宜。
此外,根据委员和有关方面的反馈意见,对修订草案的其他一些条款作了删减、合并和文字修改,条款顺序也作了适当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意见提出了《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修订草案二审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修订草案二审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