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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修订草案二审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7-10-12 07:30   [收藏] [打印] [关闭]

——2006年12月1日在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刘亚文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11月29日,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修订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订草案二审稿较好地吸收了常委会一审时的意见,建议再作适当修改后,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随后,法规工作室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修订草案二审稿作了进一步研究修改。11月3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 本条例“行政执法机关”的内涵还需进一步明晰。根据委员意见,建议将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二条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内容单作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二条)

二、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十三条应当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条件从严规定,以保证执法人员的素质;也有的委员提出,有关行政执法人员的具体条件可只作原则规定。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行政执法涉及的领域比较广泛,不同行政执法领域对执法人员的条件要求不尽一致,而且国家一些法律、行政法规也有相应规定,条例只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条件作原则规定为宜,因此,建议将该条内容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品行,经过相关法律知识和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 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并与第十四条合并。(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第十二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有关各级人大常委会对行政执法机关监督的内容,可否不在本条例规定,建议斟酌修改。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条例第四章“行政执法监督”主要是为了强化行政机关外部权力对行政执法的监督,而外部监督中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是行政执法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去年省委人大工作会议也明确要求,要通过修改完善相关法规加强各级人大常委会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因此建议予以保留为宜;同时,根据委员意见,建议对这方面的条款进行适当的简化。(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将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四十八条第(三)项中的“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第(四)项中的“造成行政管理秩序混乱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以及第(七)项中的“造成严重后果”等内容予以删除。有的委员提出,行政相对人对执法行为提出异议或者申辩,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相对人加重处理的,也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建议在第四十九条第(六)项中增加“对行政相对人提出异议、申辩而加重处理”的内容。根据委员意见,建议对上述内容作相应修改。(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七条有关相对集中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以及综合执法的内容,国家是否有明确规定,而且执行起来难度较大,建议删去。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对相对集中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有原则规定;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也明确规定要“继续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积极探索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国家还出台了相关文件,推动这些改革措施的有序开展。为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衔接,保持一定的前瞻性,本条例原则规定“相对集中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调整设立综合执法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有利于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解决多头执法、多层执法、执法扰民的问题。因此,建议予以保留为宜。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建议对修订草案二审稿其他个别条款的文字及顺序作适当修改、调整。条例的施行时间拟定为2007年2月1日。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建议提出了《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

特此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