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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和废止三件地方性法规的两个决定(草案)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7-10-12 07:38   [收藏] [打印] [关闭]

——2006年11月27日在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  张绍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于2006年8月27日由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将于2007年1月1日开始施行。根据监督法的有关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要求,要在明年1月1日监督法正式实施前这段时间,对相关的地方性法规等进行全面梳理,及时作出调整,实现平稳过渡。据此,9月中旬以来,省人大有关专(工)委和常委会法规工作室共同对我省相关地方性法规进行了初步对照清理。10月24日,主任会议听取了清理情况的汇报,要求各专(工)委和法规工作室抓紧清理,认真细致地做好工作,并按程序提出意见。法规工作室根据清理情况及内务司法委员会、代表选举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在与专(工)委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代主任会议起草了《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决定(草案)》,以及《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和〈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草案)》,并提请11月20日召开的主任会议进行了审议。受主任会议委托,现将上述两个决定(草案)所涉及的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近些年来,我省各级人大常委会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为加强和改进人大监督工作进行了积极探索,同时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监督法提供了实践经验,全国人大对此给予了充分肯定。鉴于监督法已经对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的重点、基本原则、监督方式和程序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同时,监督法第四十七条还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我省有关人大常委会监督方面的法规需要按照监督法的精神进行调整和修改。调整和修改需要综合考虑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监督法对监督程序作了较为详细的新规定,有些程序规定在我省监督条例中没有规定或者规定得比较原则;二是我省监督条例的部分章节,如 “重大违法案件监督”、“评议”、“法律责任”等,监督法中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此,为保障监督法的全面正确实施,使我省监督法规与监督法保持一致,需要尽快对我省监督条例作出调整、修改和补充。而监督条例是2000年1月由省九届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按照我省立法条例的规定,如果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和补充,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决定。但由明年初召开的代表大会来调整和修改监督条例,一是在时间上很仓促,调整修改的操作难度较大;

二是我省如何将监督法具体化的问题,需要在监督法实施一段时间后,才能逐步总结、细化和补充;三是监督法明确授权省(区、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实施办法,今后也不宜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实施办法。据此,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党组报经省委原则同意的意见,经主任会议研究,建议由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提出废止我省监督条例的议案及决定(草案),提请明年初召开的省十届人大五次会议审议决定。待监督法实施一段时间后,由省人大常委会在充分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根据监督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抓紧制定实施监督法办法,以便有针对性地解决监督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进一步提高监督质量,增强监督实效。

二、关于《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我省的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主要是规范常委会的议事程序,与监督法的内容有部分交叉,个别条文与监督法不够一致,需要作适当修改。

(一)关于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程序的修改

监督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对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程序作出了具体规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据此,修改决定(草案)对我省议事规则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作了相应修改。

(二)关于听取和审议有关工作报告以及审议意见办理程序的修改

监督法第十二条对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常委会并征求意见的程序和时间要求作出了具体规定,我省议事规则的相关规定需要进行相应修改。据此,修改决定(草案)将我省议事规则第二十八条的相关内容修改为:“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工作报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20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工作报告送交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10日前送交常委会。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7日前,将工作报告发给常委会组成人员。”

(三)关于述职评议

我省议事规则的第五章“述职评议”,监督法没有作出规定。根据中央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精神,是将“述职评议”寓于“工作评议”之中,主要通过审议“一府两院”的专项工作报告,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同时,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把对有关主管领导干部的工作业绩和存在的问题寓于其中,实际上也体现了对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干部的监督。

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转送主管干部的部门,也有助于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对干部进行考察。鉴于上述精神及监督法没有关于“述职评议”的法律规定,因此,建议将我省议事规则的第五章“述职评议”予以删除。

(四)关于撤职案表决前提出申辩意见程序的修改

监督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撤职案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委会会议。据此,修改决定(草案)对议事规则第四十四条作了相应修改。

三、关于《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监督法进一步完善了撤职制度,对撤职案的提出主体,以及撤职案的审议、决定程序等,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据此,我省人事任免办法的有关规定需要作相应修改。

(一)关于撤职案提出主体的修改

监督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撤职案的提出主体有三种,分别是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各级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据此,修改决定(草案)对我省人事任免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作了修改,依法相应增加了撤职案的提出主体。  (二)关于撤职案内容要件的修改

监督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据此,修改决定(草案)在我省人事任免办法第二十八条中增加了相应的内容。

(三)关于撤职案处理程序的修改

监督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对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撤职案的处理程序作出规定,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据此,修改决定(草案)在我省人事任免办法中增加了相应的内容。

(四)关于撤职案审议和表决的修改

监督法第四十六条对撤职案的审议、表决程序,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据此,修改决定(草案)在我省人事任免办法第三十五条后面增加了相应的内容,并对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作了修改。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决定(草案)》、《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和〈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草案)》及以上说明,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