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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7-10-24 07:53   [收藏] [打印] [关闭]

——2007年3月26日在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

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  田震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托,作关于《湖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对社会治安实行综合治理是党中央在总结历史经验的基础上,提出的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的正确方针,是解决我国社会治安问题的根本途径,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保障工程。我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以下简称综治工作)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其组织体系和机制已逐步建立和健全,各项措施得以落实,为维护我省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我省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和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发生了深刻变革,影响稳定、诱发犯罪的因素增多,社会治安问题仍然是广大人民群众关注的社会热点问题。同时,我省目前的综治工作还存在着发展不平衡、执行不规范等问题,有些地方和部门对综治工作不够重视,抓得不够有力,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治安秩序和稳定。为了健全和完善我省综治工作体制和机制以及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强化综治工作责任,落实综治工作措施,预防和减少犯罪,弘扬见义勇为精神,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保持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将我省综治工作纳入法制化、规范化轨道,制定一部符合我省实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1991年7号文件)明确指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尚未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法规的要在今年内制定出来,付诸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也明确提出了要进一步完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的要求。省委、省政府俞正声、罗清泉等领导对我省综治工作立法很重视,并提出了明确要求。全国已有2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台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地方性法规。我省二十多年综治工作的实践以及成功经验已为该项立法奠定了比较好的基础,制定该条例的条件已经具备。

二、草案起草过程

2005年11月,省综治办向省人大常委会报送了草案代拟稿。省人大常委会将该项立法作为2006年度立法调研项目和2007年度的正式立法项目,由省人大内司委负责草案的组织起草工作。2006年1月,内司委成立工作专班对代拟稿进行修改,形成了草案第一稿。3月和8月,省人大常委会有关领导和内司委组成人员先后分赴湖南、江苏、青海等省,就立法难点问题进行考察。5月,内司委组织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领导召开立法论证会。9月,在省内进行专项立法调研。根据考察、论证、调研和征求意见的情况,草案十易其稿。省人大内司委于2007年2月和3月,两次召开会议对草案稿进行审议,形成了提交本次常委会审议的草案。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草案主要内容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一项庞大、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的部门和内容很多。为了突出重点,草案将综治工作的主要问题进行了规范,并根据中央和省有关综治工作决定、决议和意见,借鉴兄弟省市综治工作立法经验,结合我省综治工作实际,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原则、任务、综合治理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各个相关部门的职责、综治工作的保障、综治工作的考核及奖惩等内容作出了规定。

(二)关于综治工作领导管理体制和条例执法主体

我省综治工作现行领导管理体制是党委、政府统一领导,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统一组织实施,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各负其责、齐抓共管,广泛发动和依靠广大人民群众参与。各级综治委及其办公室都设在党委系列。根据我省实际,参照兄弟省市作法,按照省委对综治工作领导体制的批示意见,草案第五条对综治工作领导管理体制作出了相应规定。

根据综治工作多执法主体的实际情况和特点,草案没有规定一个统一的执法主体。考虑到综治工作的组织和协调应有一个机构来承担,草案第八条规定了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同时明确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为实施条例主管机关。

(三)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机构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指出:“各地从省、自治区、直辖市到地市、县区,都要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县以上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办事机构要进一步充实加强,……乡镇、街道也要设立相应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健全办事机构或配备专人负责。”中央综治委《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基层基础工作的意见》对乡镇、街道综治领导机构及其办事机构,提出了具体要求。我省已按照中央和省委的要求建立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各级综治办)。草案第八条至第十一条分别对省、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区)、街道(乡镇)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作出了规定,并明确其相应职责。

(四)关于各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职责

根据“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依照中央和省委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多年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实际,草案第三章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及综治工作所涉及的其他主要相关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职责作出了具体规定,将我省综治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中的部门责任上升为法律责任,为强化综治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落实,进一步推进各部门、各方面对综治工作齐抓共管提供法律保障。

(五)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经费保障问题

落实综合治理经费是开展综治工作的重要条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意见》明确指出“各级政府在安排财政预算时,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经费要予以保证。”“注意从实际出发,多渠道筹集群防群治队伍建设所需的经费,除政府财政适当补贴以外,应根据‘谁受益谁出资’、‘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由受益单位和个人适当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群防群治经费保障机制。”我省各级政府已按照中央要求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经费列入了财政预算。草案第三十一条对社会治综合治理经费及群防群治经费作了相应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草案,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