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第05号 >> 文章详情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7年7月23日在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刘亚文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5月30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燃气属于易燃易爆、易中毒的高危险气体,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当前,我省燃气事业发展迅速,燃气的经营主体、气源结构、应用领域、输配方式和管理方式都发生重大变化,现行条例已经不适应我省燃气事业发展的需要。为此,对该条例进行修订很有必要,建议对草案作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会后,法规工作室将草案发至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大常委会、省直有关部门及立法顾问组成员征求了意见。同时,将草案在湖北人大信息网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6月中下旬,省人大法制委员会、法规工作室到武汉市新州区,围绕草案的重点、难点问题进行了立法调研,听取当地人大常委会、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大代表、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代表的意见。同时,召开了法学、环境、燃气、消防、物价等方面专家参加的座谈会,对草案中的一些重点问题进行了研究和论证。
在此基础上,法规工作室会同省人大环资委办公室、省建设厅,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及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作了认真修改,并印发征求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环资委的意见。7月12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省人大环资委负责人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二条应保留原条例中有关适用范围的除外规定;有的部门和专家提出,沼气的生产、使用是否纳入本条例调整范围应予以明确。经研究,根据当前的燃气管理体制,除原条例规定的“石油、天然气勘探与开采、供工业生产用的燃气和器具以及沼气的管理”外,还有一些不属于本条例调整的事项。故建议草案第二条增加一款,即:“天然气的开采、液化石油气的生产、沼气的管理以及国家规定不属于燃气管理的事项,不适用本条例。”(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二条第二款)
二、有的地方提出,我省各市、州、县的燃气主管部门不尽一致,如有的设在建委,有的设在城管局,条例应对执法主体作出准确规定。根据上述意见并考虑我省的实际情况,建议将草案第四条相应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市、州、县主管燃气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四条第一款)
三、有的委员、地方和旁听公民提出,在发展燃气事业时,对燃气安全和节约用气应予以高度重视,坚持安全第一;有的委员提出,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是管道燃气安全的第一责任人。据此建议:一是在草案第三条中增加“安全第一”作为燃气事业发展的主要原则;二是加强燃气安全宣传教育,在草案第五条中增加学校、社区、居民(村民)委员会和燃气经营企业宣传燃气安全知识和节约用气的职责;三是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健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燃气管网设施的巡查管理,向用户发放燃气安全手册,对户内燃气设施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安全检查,并督促、指导和帮助用户消除发现的安全隐患;四是规定燃气用户按照安全手册使用燃气、燃气器具和钢瓶,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操作公共燃气设施,等等。(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优质服务;还有的提出要重视燃气垄断经营中存在问题,保障用户应有的权利。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燃气行业特别是管道燃气经营依赖管网进行,具有自然垄断性,应当加强政府监管,对其服务质量、价格等予以规范管理,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据此,建议在草案中充实完善下列内容:一是要求燃气经营企业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不得拒绝向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二是燃气经营企业因管道施工等确需降压或暂停供气的应提前48小时通知用户,暂停供气的时间及恢复供气的时间应当提前明确告知用户,且暂停供气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6小时;三是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的,应当报经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且事先对用户的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四是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上门服务时,应当文明、规范并佩带统一标识;五是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就燃气经营服务质量及收费等查询事项及时予以答复或者处理等等,并增加相应的法律责任。(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条例中的许可条件等应进一步归纳合并。法制委员会建议,按照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是对应由国家设定的燃气经营许可、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以及国务院第412号令规定的燃气设施改动许可,要求“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不再另行设立许可条件;二是删除草案第十八条规定的瓶装燃气供应许可,将其纳入燃气经营企业管理的范围,并明确相关的管理要求。(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六、有的委员和立法顾问组成员提出,应当强化管理部门在燃气管理工作中的职责。建议条例主要增加以下规定:一是主管部门对燃气经营企业的产品和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定期进行检查和评价,并将检查、评价结果予以公布;二是设立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查处燃气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三是省建设厅应当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共同制定燃气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调整居民管道燃气价格的,应当进行听证;四是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七、有的部门和地方提出,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长输管道设施直接关系到城市燃气供气安全,我省天然气长输管道里程较长,条例应当予以保护。据此,建议规定:管道设施沿线的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加强对燃气设施的保护,制止、查处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燃气的行为。(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三十四条)
八、有的委员、环资委提出,草案中罚款的金额和幅度过大,易造成执法的随意性;处罚的种类单一,操作性不强。还有的专家提出,有关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建议对法律责任重新进行调整:一是对燃气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条例中不再重复处罚;二是对处罚条款进行归并,减少罚款的条款,对可处罚可不处罚的,一般不予处罚,体现教育为主的原则;三是对处罚种类进行调整,增加“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内容;四是列举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违法行为种类,增强可操作性。修改后设定的行政处罚由草案的十九个款项减为八个款项。(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九、有的委员、环资委提出,草案篇幅较长,有些规定过细,有些内容比较零散或者有重复交叉,建议予以删减、合并。据此,建议对国家法律法规已有的规定以及可通过合同规范的事项,条例可不重复规定,删除属于部门、企业可以通过规章制度和具体管理办法解决的规定。同时,将草案第四章中燃气经营企业责任条款与第三章第十九条等予以整合,对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禁止行为集中作了规定。修改后的条款由五十二条减为四十六条。(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十、环资委和有的部门提出,草案是对我省同名条例的修改,应为修订草案。据此,建议将草案修改后,作为“修订草案二审稿”向本次常委会会议提出。同时,删除附则中有关废止的内容。(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四十六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对一些条款作删减和文字修改,条款顺序作适当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审议意见提出了《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二审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修订草案二审稿及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