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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二审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7-12-11 08:25   [收藏] [打印] [关闭]

——2007年7月28日在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刘亚文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7月23日,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订草案二审稿较好吸收了常委会一审时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作了较大修改,比较成熟,建议适当修改后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会后,法规工作室会同省建设厅,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修订草案二审稿作了认真研究修改。7月26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省人大环资委负责人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条例应将“节能环保”作为燃气事业发展的一个重要原则。据此,建议在修订草案二审稿总则第三条中增加相关内容。(建议表决稿第三条)

二、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四条中的市、州、县的燃气主管部门可否统一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的提出,在“市、州、县”后增加直管市、神农架林区。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四条中的“市、州、县”按立法惯例包括了设区的市、县级市,也包括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建议不另行表述。从管理部门看,各地燃气管理部门的设置不尽一致,有的设在建委,有的设在城管局,用“燃气主管部门”其涵盖面比较准确,建议保留。(建议表决稿第四条第一款)

三、有的委员提出,要重视解决瓶装燃气经营中的垄断问题,如汽车加气站在一个城市不能形成只准许一家经营,应通过公平竞争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根据委员的意见,建议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燃气主管部门在审查瓶装燃气经营(含汽车加气)许可申请时,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方便供气的原则,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准予许可。”(建议表决稿第十四条第二款)

四、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十四条中“所在城市的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表述不清,应明确界定为哪一级政府。根据国务院第412号令规定的许可机关的表述,建议将其修改为“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建议表决稿第十四条第一款)

五、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二条中因非突发性原因降压或暂停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提前通知用户和燃气主管部门的时间应改为72小时;暂停供气时间改为一般不得超过48小时。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为方便用户、确保安全,对于燃气经营企业暂停供气、恢复供气的,建议修改为提前72小时通知用户和燃气主管部门是比较可行的。对于暂停供气的时间,考虑到燃气经营企业施工、日常检修等可事先作充分的准备,一般情况下可在36小时内完工,且条例规定“一般”不得超过36小时,有一定的弹性,建议不作修改为宜。同时,建议增加一款,对因突发性原因暂停供气的予以区别,即:“因突发性原因造成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供气。”(建议表决稿第二十二条)

六、有的委员提出,除了居民管道燃气价格调整要听证外,工业、商业、学校等燃气价格调整是否也应进行听证。价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我省价格法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举行价格听证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目前我省价格听证目录将居民生活用电、自来水、管道燃气的价格纳入听证范围,不涉及工业、商业等用途。据此,建议价格听证的范围不作修改为宜。同时,考虑到与价格法的衔接,建议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二十四条中的“调整居民管道燃气价格”修改为“制定、调整居民管道燃气价格”。(建议表决稿第二十四条)

七、有的委员提出,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上门服务时,应当出示有效工作证件;还有的提出,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除了要向社会公布,还应设立相应的安全保护标志。据此,建议在相关条款中增加上述内容。(建议表决稿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八、有的委员提出,有些禁止性行为在法律责任中没有作出相关规定,建议增加;还有的提出,条例中罚款的上限应作适当调整。据此,建议:一方面增加对超越许可事项从事燃气经营活动、销售燃气燃烧器具不按规定提供售后服务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另一方面,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并借鉴国家相关部门以及其他省市立法,将处罚上限作相应调整。(建议表决稿第四十三条)

九、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四条中的“燃气管理机构”不够明确,是否需要规定委托燃气管理机构执法。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燃气管理工作安全性强、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各地燃气主管部门的人员编制有限,目前承担燃气管理具体工作的机构,是燃气主管部门按照原条例的规定委托的燃气管理办公室、燃气管理所等。为不改变目前燃气管理现状,建议根据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执法的原则规定,仍然保留原条例中有关可以委托燃气管理机构执法的规定,由委托的燃气主管部门对受委托的燃气管理机构实施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这样更有利于加强燃气主管部门对燃气管理机构的监督职责,规范委托执法行为,稳定执法队伍,做好燃气管理的具体工作。(建议表决稿第四条第一款)

此外,根据委员的意见,建议对修订草案二审稿一些条款的文字作适当修改。条例的施行时间拟定为2007年10月1日。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建议提出了《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建议表决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

特此说明。